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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刑初字第387号
案件名称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士俊,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士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从河南淮阳县豆门乡购买大量假冒上海博世贸易公司、德尔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博世、欧亚、杰克赛尔喷油嘴等产品,运输至本市城东区曹家寨为集散地对外销售。

2014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城东区曹家寨出租房内查获假冒上海博世贸易有限公司“博世牌”、“欧亚牌”、“杰克赛尔牌”喷油嘴产品及德尔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喷油嘴产品共计6278个,价值698,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不持异议。

对被告人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亲属愿意代为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从河南淮阳县豆门乡购买大量假冒上海博世贸易公司、德尔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博世牌”、“欧亚牌”、“杰克赛尔牌”、“德尔福牌”喷油嘴等产品,运输至本市城东区曹家寨欲对外销售。

2014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城东区曹家寨出租房内查获假冒上海博世贸易有限公司“博世牌”、“欧亚牌”、“杰克赛尔牌”喷油嘴产品及德尔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德尔福牌”喷油嘴产品共计6278个,价值698,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投诉书证实,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本市城东区曹家寨发现有人销售假冒上海博世贸易公司“博世牌”、“欧亚牌”、“杰克赛尔牌”侵权产品,请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城东区曹家寨一出租房屋内查获假冒“博世牌”等品牌的喷油嘴6278支,后经鉴定,该批喷油嘴为假冒产品,价值为698,300元。

同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假冒“博世牌”P型喷油嘴120支、假冒“欧亚牌”P型喷油嘴4780支、假冒“欧亚牌”S型喷油嘴40支、假冒“杰克赛尔牌”P型喷油嘴240支、假冒“杰克赛尔牌”S型喷油嘴288支、假冒“德尔福牌”P型喷油嘴810支。

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假冒侵权产品予以扣押在案佐证。

4、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假冒“博世牌”、“欧亚牌”、“杰克赛尔牌”、“德尔福牌”喷油嘴的现场情况。

5、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质证实,“博世”、“欧亚”、“杰克赛尔”、“德尔福”系合法注册商标,涉案喷油嘴产品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6、产品鉴定书证实,涉案的6278支喷油嘴产品,经德尔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博世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不是其本公司或授权的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7、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4)407号《关于对假冒博世牌喷油嘴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假冒“博世牌”P型喷油嘴120支,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0元;

假冒“欧亚牌”P型喷油嘴4780支,鉴定价值人民币573,600元;

假冒“欧亚牌”S型喷油嘴40支,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假冒“杰克赛尔牌”P型喷油嘴240支,价值人民币28,800元;

假冒“杰克赛尔牌”S型喷油嘴288支,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0元;

假冒“德尔福牌”P型喷油嘴810支,鉴定价值人民币56,700元。

以上合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98,3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不法利益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郭某某购入假冒的喷油嘴产品尚未对外销售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汪雪莲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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