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知刑初字第11号��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制作假冒“小贵宾郎”酒的原材料后,在其租用的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卫星村范某某的房屋内加工制作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
期间,蒲某某将其制作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00件(24瓶/件)以每件65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
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窝点现场查获蒲某某再次为他人制作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1075件,并当场抓获蒲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蒲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人唐某某、范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范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公诉人出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由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蒲某某被现场查获的1075件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应按照蒲某某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该价格鉴定意见依法不能用于计算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本院在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未经注册���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蒲某某在本案中所制造的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75+200)×65]82875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是鉴于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蒲某某在本案中所制作的假酒应当依法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蒲某某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