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4)泰知初字第14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
负责人尚帅,店长。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新合作商贸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以下简称肥城安驾庄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泰山新合作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徐道德,被告肥城安驾庄店的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徐道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0LVES”商标,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0LVES+”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有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和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3、在泰安日报社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山新合作商贸公司、肥城安驾庄店辩称,一、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注册商标的现合法权利主体,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涉案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
原告提交的四份权属证据如果印章属实,也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享有第5319995号、在2008年享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2009年享有第706062号以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然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可能通过转让等行为发生变化,原告向被告提起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是上述涉案商标的现合法权利主体的有效证据,否则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二、原告有违诚信,重复索赔,企图以拆分案件以及重复索赔的方式获取高额利益,无论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还是诚实信用的角度,其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在2014年4月8日以于2013年6月14日由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保全其代理人购买被告商品过程证据的公证书为侵权证据起诉被告要求3万元赔偿,案号为(2014)泰知初字第79号,被告考虑到因为原告的起诉,被告发现了在乡镇下设分店商品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可以避免以后出现更大问题,被告与原告和解,赔偿了原告13000元。
而令被告没有想到的是,原告毫无诚信可言,居然于2014年6月9日再次以于2013年6月14日由莱西公证处出具的保全其代理人购买被告商品过程证据的公证书为侵权证据向被告提起本案以及(2014)泰知初字第141号和138号案件的诉讼。
原告对案件进行拆分立案,企图以重复索赔的方式获取高额利益,被告认为原告的该种诉讼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从形式上极具欺骗性,但是只要从实体上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性质和赔偿内容分析清楚,原告重复索赔以获取高额利益的恶意诉讼目的便不能够实现。
赔偿款从性质上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赔偿款,从赔偿内容上是赔偿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都是通过到被告商场分店购买商品提起诉讼,原告购买的商品价值1-20元不等,原告试图将该类商标侵权案件扭曲成原告每购买被告一件商品,便可向被告索赔三万元,而这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是基于商标法的规定以及商标侵权法律关系赔偿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也就是说商标侵权赔偿款一定是有一个赔偿侵权期间的,在同一侵权期间内,不能重复赔偿。
上述案件的购买时间相隔一天,这显然是同一个时间,原告不能也绝不应该得到重复赔偿。
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SEPTW0LVES+七匹狼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SEPTW0LVES+七匹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4、情况说明书。
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898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袜子。
证据6、被告工商档案材料。
证明被告系专业的商业销售商,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证据7、公证书中购物单据。
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3.80元。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证据9、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
证据7-9证明原告维权的花费。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到工商部门去调取材料。
对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涉案商标的现合法权利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莱西证经字第90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以及(2014)泰知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过付款银行凭证。
证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而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在此购买期间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13000元,原告不能重复索赔。
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告认为,公证书上面公证地点是石横店,保全的侵权产品是腰带,本案是肥城安驾庄店,与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及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七匹狼+SEPTW0LVES+”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9334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袜和手套。
该商标于1998年2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后又于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2009年8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53199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6日止。
2002年1月22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SEPTW0LVES+”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因维护知识产权需要,就不法商家侵权行为,特别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此出具的公证文书,原告予以认可,并对(2013)莱西证经字第898号公证书的形式及内容予以认可。
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5月9日一同来到位于肥城市安家庄镇的新合作安驾庄店,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一起进入该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3.80元购买了含有奔狼图案的袜子两双,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号码为12688148,加盖有“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将所购袜子名称记载为“日用品”,该名称与所购袜子实物不相符),申请人代理人以“日用品”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袜子实物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开据人员据实开据票据,遭拒。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公证取得的被告肥城安驾庄店销售的袜子的正面有奔狼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曾因被告泰山新合作商贸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
在和解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协议内容仅限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销售事实。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维权服务费5000元。
原告是于2001年7月3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75567万元,主要经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被告泰山新合作商贸公司于1998年5月21日登记注册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713.5万元,主要经营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肥城安驾庄店是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及受让的“七匹狼+SEPTW0LVES+”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告肥城安驾庄店销售的袜子上使用了“”图形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肥城安驾庄店系泰山新合作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无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被告泰山新合作商贸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现合法权利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另案起诉的案件,是仅就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的销售行为提起的诉讼,其侵权行为、侵权主体与本案均不同,被告主张原告拆分案件、重复索赔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未造成重大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原告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15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店负担413元。
被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