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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乐刑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陵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牛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寿枝、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牛某明知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某省某乡李GW处购买假冒的窗户传动器和执手,并销售给某市某县杨CJ和某市某县的杨FZ传动器5320个,执手4324个,涉案总价值72220元。

被告人牛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不辩解,认罪悔罪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生产假冒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注册商标的窗户传动器和执手,而购买并销售给某市某县的杨CJ和杨FZ用于安装,其中传动器5320个、执手4324个,涉案价值722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一)证人证言1、张HS(某公司住CD办事处经理)证言证实,其去某省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在建的“泰丰时代城”和“泰丰西地新村”的两个小区实地调查,发现这两个小区用的是假冒的国强商标的门窗执手和传动器。

每幢楼用了大约500套左右,这些楼用了大约4500套左右。

后来通过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了解到“泰丰时代城”门窗工程被两个姓杨的承包安装。

2、郑LL证言证实,其在某公司市场监督部负责市场监督。

2013年9月份,某公司住CD办事处经理张HS向其反映,他在市场调查中发现,CD市区一个名叫“泰丰时代城”的在建小区使用了假冒国强商标的门窗配件。

3、杨YC证言证实,其联系泰丰公司的董事长孙总承揽了泰丰公司开发的泰丰时代城和泰丰西地新村的两处工地的窗户安装工程,因为没有能力做,就转给了某市某县的杨CJ,杨CJ又联系了某市某县的杨FZ一同做这个工程。

泰丰公司指定门窗配件采用国强五金配件。

4、杨CJ证言证实,其在某市某县注册了某市某县盛世阳光密封材料厂,主要经营门窗加工。

某市某县的杨YC联系到了泰丰公司开发的时代城和西地新区的门窗施工工程并向其转包。

由于工程量比较大,资金不足,其联系某市某县的杨FZ共同干这个工程。

当时泰丰公司指定用国强公司五金配件,其通过一张名片给一个叫牛某的人打了电话问他有没有国强公司的五金配件,牛某说他公司什么牌的五金配件都有,其把牛某约到其厂里,和杨FZ、牛某三人谈好价后,就让他供货。

其和杨FZ就把配件安装到了泰丰公司的时代城和西地新区新建的楼房上。

后来听工地上的人说安装的执手和传动器是假冒国强公司的被发现了,其怕把事弄大,就安排人把这些执手和传动器拆了下来。

后牛某承认他提供的是假冒国强公司的执手和传动器。

牛某与其和杨FZ写了份协议书约定:其和杨FZ欠牛某132385元的货款做为牛某给的赔偿款。

牛某总共给其送了九次货,其中执手和传动器上全部印有“国强”商标,传动器和执手共计金额25657.5元。

5、杨FZ证言证实,其自己经营一家门窗加工厂。

2012年9月份,其和杨CJ共同承揽了杨YC介绍的泰丰公司开发的时代城和西地新区的的门窗施工工程。

2012年11月21日,其和杨CJ与泰丰公司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泰丰公司指定用国强公司的产品。

2013年10月29日,听杨CJ说安装的执手和传动器是假冒国强公司的,被发现了,其怕把事弄大了,就安排人把这些执手和传动器拆了下来。

牛某自己承认是假的,并让牛某签了一张协议书。

其从牛某那里购进国强配件都有送货单,但是单据都弄没了,现有一张牛某给写的西地新区其要货的明细、价格的单据复印件和一张泰丰时代城其要货后,牛某给开的收款收据。

其中泰丰时代城是付给牛某的一部分货款,西地新区是全部的要货明细、价格、付款情况。

他总共送了十几次货,西地新区带有国强标志的传动器和执手共计金额42190元,泰丰时代城的传动器和执手金额没有统计。

现除了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外,其余都拉到其厂子里去了。

6、证人刘B证言证实,其在某省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务部工作,担任预算员,主要负责工地门窗施工合同签订等工作。

泰丰公司在CD市双滦区一共开发了两处楼盘,一处是泰丰时代城一期和二期,一处是西地新区二期。

泰丰时代城一期和二期的门窗都安装完毕,西地新区二期的门窗还没有全部安装完毕。

其代表泰丰公司,杨FZ、杨CJ代表某市某县盛世阳光密封材料厂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泰丰公司在门窗施工合同指定门窗配件采用国强五金配件。

7、周JB证言证实,杨FZ安排让其拆卸工地楼窗户上的五金配件。

(二)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牛某位于某市某区某镇小南河村泰泽西里小区6号楼1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收据、发货单、送货单、名片夹、笔记本、公司手续、银行卡、现金账、手机登物品。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牛某住处进行搜查后,除送货单依法扣押外,其他物品又发还牛某家属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牛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传动器和执手进行辨认的情况。

(三)书证1、交出材料证实,郑LL向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交出发现的假冒国强公司注册商标的窗户执手、传动器各一个。

2、送货单证实,在被告人牛某住处查获的牛某给杨CJ和杨FZ送货的部分单据。

该单据记载传动器0.4米单价7.5元;

0.6单价9元;

0.8米单价9.5元;

1米单价10元。

执手单价5元,总计款25463元。

3、送货单、结算明细证实,杨CJ交出的牛某送货单据,记载1米的传动器,单价10元;

0.8米传动器,单价9.5元;

0.6米传动器,单价9元;

0.4米传动器,单价7.5元;

执手,单价5元,计款25435元。

牛某给杨FZ送货部分结算明细记载传动器、执手单价与上相同,总计款42190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书证证实,国强公司生产的门窗金属件(包括传动器、执手)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

5、被告人牛某与杨CJ、杨FZ签定协议书证实,牛某与杨FZ、杨CJ签订的质量包赔协议,杨FZ、杨CJ所欠货款132385元,不再向牛某偿还。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身份信息。

(四)被告人牛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其去某市推销门窗配件。

某市盛世阳光门窗厂的杨CJ要购买带有国强标识的门窗配件,后来在杨CJ的厂里见到杨FZ,杨FZ说也想从其这里购进带有国强注册商标标识的门窗五金配件,并压低了供货价格,每套按29元。

因为之前其认识一个叫李GW的有个门窗厂,专门做假门窗配件。

其就给李GW打电话,想在他那里购进假的国强门窗五金配件,他说他那里现在正好有现货。

后来从李GW处购进共6800余套。

2013年4月份开始向杨CJ和杨FZ供货,其分多次共销售给了杨FZ和杨CJ一共6800多套(一套包括:一个门窗执手、一个传动器、两个铰链、一个风撑,其中门窗执手和传动器上印有国强注册商标标识),价值21万余元,具体销售给杨FZ和杨CJ每次每个人各多少记不清了。

铰链和带有国强注册商标标识的门窗执手、传动器是在李GW处购进的,风撑是在广东一个五金厂购进的。

在其住处搜查的单据就是给杨FZ和杨CJ发货的单据的一部分,其它的找不到了。

2013年10月份,杨FZ和杨CJ在承德的工地上安装假冒国强注册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10月30日,其和杨FZ、杨CJ三个人签订了一份包赔协议书。

其知道国强公司的门窗五金件是注册商标商品。

总算起来赚了2万多元,传动器和执手赚了4000多元。

(五)其他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2日14时30分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郑LL发现假冒国强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报案后,随即立案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进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乐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郑LL报案,11月1日立案侦查。

经侦查,某省CD市泰丰时代城小区假冒国强注册商标的窗户执手和传动器系牛某销售。

2014年1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民警将牛某抓获,案件告破。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乐陵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6日对被告人牛某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1月13日撤销。

4、办案说明证实,经对存放在国强公司仓库内的牛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进行分类清点,结果:传动器5320个(其中0.4米的20个、0.6米的1600个、0.8米的1900个、1米的1800个),执手4324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生产制作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并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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