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
被告陈国珍。
委托代理人赵伟。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陈国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