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甲,农民。
2013年1月28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寇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寇某甲生产假冒“A”牌,“B”牌、密封胶、AB胶,被告人寇某乙明知寇某甲生产的“A”牌、“B”牌密封胶、AB胶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寇某甲将上述假冒胶水销售给山东临沂市的闫某,涉案金额达八万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寇某甲生产假冒“A”牌、“B”牌AB胶、密封胶,被告人寇某乙在明知寇某甲生产的“A”牌、“B”牌AB胶、密封胶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寇某甲将上述假冒胶水销售给山东临沂市的闫某,非法经营总价值八万元。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寇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在某村自家院内投资建立了衡水工业有限公司,生产胶水,并注册了自己的品牌。
其为了多挣点钱,就在自己的公司生产假冒“B”牌、“A”牌胶水,并销售给山东省临沂市的闫某,约销售了八万多元;
2、被告人寇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4月,其在二叔寇某甲的衡水工业有限公司作业务员负责在外销售,每月开1200的工资,期间其将假冒的“A”AB胶、“B”系列胶销售给山东临沂,卖给闫某约八万多元货;
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以来,其从被告人寇某乙处购买了约八万元的假冒“A”牌和“B”牌胶水,寇某乙用“寇某丙”的名义给其发货;
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甲物流公司主要运营山东省临沂市,寇某丙曾在其处发过标有“B”牌的货;
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乙物流公司主要运营山东省临沂市,寇某乙曾在其处发过货;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乙物流工作,公司主要运营沧州市献县到山东省临沂市的物流业务。
寇某乙将16件“A”牌胶水发给闫某了10件,发给一个姓李的6件;
7、书证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山东乙物流公司扣押“A”牌胶水16件;
8、书证发货清单证实,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寇某乙通过乙物流公司将部分标有“B”牌胶水发给山东省临沂市的闫某;
9、书证抚顺A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河北省武强县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公司的“A”商标;
10、书证佛山市B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其它单位生产使用“B”商标的产品;
11、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寇某甲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2、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寇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寇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额八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寇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寇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为此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寇某甲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寇某甲、寇某乙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寇某甲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寇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