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庆。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张福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庆经法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享有“ ”、“ ”系列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
1997年4月9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虹”系列注册商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1999年10月2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 ”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 ”注册商标。
2005年9月14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凯虹公司排他许可使用,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凯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被告是大连胜利广场银河通讯店的业主,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同时,作为销售者,被告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被告张福庆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625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话等。
上述商标于200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国营长虹机器厂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08年1月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注册并合法持有的第1326256号“ ”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2012年9月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 ”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
刑事控告;
调查取证;
提起民事诉讼等),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授权期限自盖章生效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被告张福庆系大连胜利广场银河通讯店业主,该通讯店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B2FA35号。
2013年4月2日,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地下的“银河通讯”,以260元购买了“长虹”手机一部,银河通讯为其出具收据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大中证经字第255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3)大中证经字第25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封存的案涉手机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手机的包装盒及手机机身的正面、背面均标有“CH∧NCHNG”字样,上述字样由横向字母排列构成。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260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25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使用案涉商标并可以就案涉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成套无线电话构成类似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案涉手机的包装盒及手机机身正面、背面的“CH∧NCHNG”字样,与第1326256号“”商标比对,系将字母“A”替换为符号“∧”,将字母“G”替换为字母“C”,其余字母均相同,二者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福庆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张福庆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500元、购买案涉商品26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760元。
以上合计1276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60元,合计1276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张福庆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