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101号原告:王彬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余粮。
被告:叶建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凤海。
原告王彬郎为与被告叶建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彬郎的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叶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郎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球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专利号为:zl20123004××××.8,该专利至今有效。
然原告近期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球阀”产品。
经初步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球阀”产品采用了原告的外观设计。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其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叶建洪答辩称:一、被控侵权的产品设计与原告享有的专利设计不相同、不相似,具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即购买者)混淆,依法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二、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依据自身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退一步讲,即便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被告也享有先用权。
四、本案原告以自己享有专利即提起诉讼,属于滥用权利,也与知识产权的“普惠、包容”发展潮流不相符合。
五、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彬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zl20123004××××.8号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三、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四、zl20123004××××.8号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五、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3)浙诸证民字第33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证据七、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证据八、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原告王彬郎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九、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的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叶建洪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主体资格请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明确看出,其专利结构、文字图案与被告产品不同,被告没有侵犯其专利。
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其仅有2014年的缴费凭证,没有2012、2013的缴费凭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核查。
而且,交费仅是专利有效要件之一,原告的专利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不能证明其专利有效。
证据四不是行政决定,仅仅是证据文件,由于其评价内容不包括《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的规定,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申请人公证目的是申请人认为侵犯了其商标专利权,但原告并没有商标。
因此对其不存在的权利进行公证,本身就违法,也与本案���关联性。
其次,公证人及购买者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都隐瞒了真实目的,公证人员也未表明身份。
公证书里无保全实物的直观、近距离照片,也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单个的照片。
照片中的销售清单、广告牌等一系列的照片不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处购买。
原告也没有提供购买的照片及相应的发票凭证,因此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
该公证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其法律关系及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九的意见与证据二的意见相同。
被告叶建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叶建洪享有的zl20133044××××.3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依照自己专利权生产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等事��。
证据二、被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被告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三、店口镇牛皋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及证明一组、采购合同、被告与客户往来信函、采购单、浮球阀总汇、发货清单一组,证明自2000年以来,被告一直从事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球阀相关产品,早于原告专利申请;
退一步讲,即便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被告仍然享有在先使用权,而不构成专利侵权。
证据四、店口三红阀门、燕峰阀门、顺荣阀门、兴杰阀门、金晨工具、恒飞机械、华灿铜业金伟水暖等五金厂商阀门(球)材料一组,证明在原告及被告经营所在地店口镇,球阀生产、经营非常普遍,且市场上销售的球阀外形构造及外观设计,已成为公知的现有设计,原告专利并不存在明显特征,且原告属于恶意申请。
证据五、行政听证通知及撤销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纠纷已在绍兴市科技局处理,且原告撤回了申请;
原告再行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
被告叶建洪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六、被告叶建洪享有的其他四份专利证书,证明被告享有球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七、店口镇球阀生产商张德利就球阀产品享有的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球阀生产销售在店口非常普遍,且外观设计基本结构及形状都大同小异,原告提起诉讼存在恶意的事实。
证据八、模具设计图纸及实物一份,证明自2000年以来,被告一直从事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球阀相关产品,就是现在的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设计也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模具图片及实物系2008年修改的;
退一步讲,即便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被告仍然享有在先使用权,而不构成专利侵权。
证据九、商标注册证一份,证���被告自2009年起即使用ye商标,并于2010年登记注册。
在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中,ye商品作为图案及文字被突出使用,与原告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事实。
证据十、产品实物两个,证明该产品是被告根据其申请的专利生产的,上面字母为ye的事实。
证据十一、产品实物一个,证明该产品系原告根据原告申请的专利生产的,上面字母为ctao的事实。
原告王彬郎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三居委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的上半部分内容与下半部分内容不一致,盖章、落款时间也均不一样,居委会并不能证明被告什么时候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居委会管辖范围。
对证据三中其他情况说明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和证明的人均是���被告有经济上往来的客户,两者是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的。
2、上述证据均是单独的证词,没有其他关联性的包括合同、发票、产品实物等佐证。
对证据三中采购单、浮球阀总汇、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合同上记载的时间是否就是交货时间,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是否交付,合同上记载的产品的型号是否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或是与涉案专利相关,这些均无法核实。
采购单、浮球阀总汇、发货清单均不符合法律上的证据形式。
以上三组证据均未经过公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均未经公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提起专利诉讼前,一定要进行行政处理,也没有说撤销���政处理后不能提起专利诉讼。
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应该不予质证。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法确定来源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提交的模具图纸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实物是按照被告的专利生产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一,该实物无法确定是否系原告生产。
被告叶建洪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何某、钱某、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据十二、证人周某、何某、钱某出庭陈述证言:其与被告叶建洪均为业务往来关系,从被告处购买球阀产品已十余年,其从被告处购买的球阀产品上均有ye标���,型号若干。
证人王某证言:其是模具生产加工商,被告从2003年、2004年时开始在其处定制球阀模具,加工过五、六种型号,模具上均有ye标志。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先使用权及被告产品有明显的ye标志。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情况说明里写明是从2008年开始从被告叶建洪处进货,刚才四位证人却某说从2003年与叶建洪有业务往来,与书面的证词不一致。
证人当庭陈述非常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
几位证人对其从被告处购买的球阀是否是今天庭审上出示的球阀外观不能确认,对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人与被告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对公证事项具有较大证明力,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公证书上载明的“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的‘盾叶阀门’店铺”系其经营,对公证保全的实物封条完好并无异议,被告并无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的专利情况。
证据三,居委会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自2000年来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情况说明及证明结合以下证人证言作出���定。
采购合同、被告与客户往来信函、采购单、浮球阀总汇、发货清单等均无法确认交易的产品是否系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球阀产品,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具有真实性,但所附宣传资料与发货清单、实物之间的关联性未经公证,无法判断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故无法判断这些企业生产的球阀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是否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但涉案纠纷的行政处理并不妨碍提起诉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对被告申请的专利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七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八,模具图纸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模具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证据九系商标注册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该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因无法确定实物来源,故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亦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十二,结合证据三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人与被告系业务关系,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其购买的球阀产品有若干型号,上面有ye标志,但并不当然排除被告销售其他型号的阀门,且其并非证明被告早已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在先使用权,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彬郎于2012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球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8。
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控制管道内流体的流量、压力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3年8月21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婉玲和公证工作人员吴敏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祥来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的门头为“盾叶阀门”店铺。
王永祥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分内外球阀一袋(50只),并当场取得《盾叶球阀销售清单》一张(内容见附件一)。
王永祥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物品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现场拍摄照片九张(内容见附件二),所购球阀经公证处封签后交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祥。
2013年9月2日,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出具含上述保全内容的(2013)浙诸证民字第3331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除去控制手柄及底部螺帽部分)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23004××××.8号专利产品的形状有以下相同点:从立体图看,1、两者均由主圆柱管道和侧面的圆柱控制管道组成。
2、两者主圆柱管道都由带外螺纹的圆柱形接头和圆柱体管道组成;
侧面都有一个圆柱形的控制管道。
3、螺纹接头直径和中间的长圆柱体管道的直径基本相同。
4、侧面控制管道的设计近似。
侧面圆柱管道的直径和主管道直径的比例相似。
两者的控制管道旁边均有长方形薄片。
5、两者主管道的长圆柱体上均有明显的浮雕型文字1/4。
从俯视图与仰视图看,两者均为圆环形加侧面凸块。
从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两者有以下不同点:原告专利的主管道的主体有四个高度不同的圆柱体,最上部和最下部分别为一个高度��直径基本相同的扁圆柱体,中间为一个直径略小的长圆柱体和直径略大的扁圆柱体。
被控侵权产品主管道的主体有三个高度不同的圆柱体,最上部和最下部分别为一个高度和直径基本相同的扁圆柱体,中间为一个直径略小的长圆柱体。
被告叶建洪于2013年9月7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阀门(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3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4××××.3。
专利权人为被告。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控制流体的流动。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为外观的整体形状。
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另查明,被告叶建洪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7幢167号,门头为“盾叶阀门”。
���营范围为:零售:球阀。
本院认为:原告王彬郎系专利号为zl20123004××××.8号“球阀”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叶建洪是否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zl2012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落入zl2012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洪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针对争议焦点一。
(一)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zl2012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理由如下:1、原告通过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作出证据保全的全过程,并制作了公证书。
该过程真实、合法,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店铺购买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
2、被告对公证书上的购买地址系其经营地址无异议,且对公证书所附的“盾叶球阀”销售清单上的字系被告所写亦无异议。
3、原告在庭审中现场出示的公证实物包装、封条完好,被告亦无异议。
据此,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自被告店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zl2012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球阀,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内容进行比对,可以得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本案专利近似。
两者主圆柱管道都由带外螺纹的圆柱形接头和圆柱体管道组成;
侧面都有一个圆柱形的控制管道。
螺纹接头直径和中间的长圆柱体管道的直径基本相同。
侧面控制管道的设计近似。
侧面圆柱管道的直径和主管道直径的比例相似。
两者的控制管道旁边均有长方形薄片。
虽然从主视图、立体图看,原告专利的主管道的主体有四个高度不同的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主管道的主体有三个高度不同的圆柱体;
原告专利主管道的长圆柱体上有明显的浮雕型文字1/4,被控侵权产品主管道的长圆柱体上有浮雕型文字1/4外,还有“”标志,但两者在整体上仍应构成近似。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其生产的球阀实物,将该实物与原告zl2012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内容进行比对,可以得知,该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本案专利近似。
两者主圆柱管道都由带外螺纹的圆柱形接头和圆柱体管道组成;
侧面都有一个圆柱形的控制管道。
螺纹接头直径和中间的长圆柱体管道的直径基本相同。
侧面控制管道的设计近似。
侧面圆柱管道的直径和主管道直径的比例相似。
两者的控制管道旁边均有长方形薄片。
原告专利的主管道的主体有四个高度不同的圆柱体,被告生产的产品主管道的主体有三个高度不同的圆柱体;
原告专利主管道的长圆柱体上有明显的浮雕型文字1/4,被告生产的产品主管道的长圆柱体上有浮雕型文字1/4外,还有“ye”标志,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在整体上仍应构成近似。
故被告生产的产品也落入原告zl2012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被告也拥有专利号为zl20133044××××.3等阀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专利申请、公告日均晚于涉案的原告专利申请日,被告亦未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专利授予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采用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前述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均构成近似,故被告叶建洪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zl2012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故被告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三。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种类、专利授权时间、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且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公证费,该费用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此外,原告在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受支持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份额。
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为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数量及存放场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销售、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洪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王彬郎zl2012300436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球阀产品;
二、被告叶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彬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彬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彬郎负担315元,被告叶建洪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燕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