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08号原告上海彩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春生。
被告深圳沄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庆。
原告上海彩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鸿公司)诉被告深圳沄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沄游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网络游戏独家授权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网络游戏《列国志》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家代理运营权授权给原告,代理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游戏正式运营收费前,由原告预付被告保底预分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
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5月8日及6月2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网络游戏独家授权代理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4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20万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合同预付款20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沄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沄游公司系“列国志游戏运用软件”的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XXXXXXXXXXXX,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7日。
2013年5月6日,原告彩鸿公司与被告沄游公司签订了《网络游戏独家授权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完成的《列国志》网络版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区域的独家运营权授权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以各种形式、格式及媒介存在的源代码、数据库、文档、技术资料、图形、地图、形象、情节等,代理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
代理费用包括授权签约金及分成,其中授权签约金为零元,在游戏正式运营收费前,由原告预付被告保底预分成60万元,预付款将在上线运营后从被告分成中扣除,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个修订版本并为原告架设专有测试服务器,在被告架设专有测试服务器前3个工作日,原告再支付被告20万元整,《列国志》正式公测上线运营收费之前5日,原告将余下2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
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服务器配置资料以及对原告所选择服务器节点机房提供服务器架设和《列国志》服务器端软件的安装及维护,以及根据运营的实际需求,提供直接的技术支持;
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交付《列国志》网络游戏相关的美术设计文档、官方网站资料、游戏的介绍宣传文档(中文);
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列国志》最终可用于上线运营的软件版本的客户端版本。
因一方明显违约过错,另一方有权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并索赔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200%,明显违约过错的行为包括因被告技术支持使《列国志》上线延误超过15个工作日及被告未按合同承诺履行《列国志》的持续更新及资料片更新的义务等。
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收款账户为,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蛇口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
2013年5月7日及5月8日,原告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春生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沄游公司账户分别转账汇款10万元,交易摘要分别为列国志游戏代理定金及网络游戏列国志定金,总计汇款额为20万元。
直至本案诉讼,被告未完成第一个修订版本并为原告架设专有测试服务器,《列国志》网络游戏也未实际运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络游戏独家授权代理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版权登记门户网站查询结果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合同义务。
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根本未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预付款20万元,系合同中约定提前支付的分成保底收入,因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违约方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因违约造成的双倍直接损失,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直接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主张双倍直接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沄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彩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沄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网络游戏独家授权代理合同》;
二、被告深圳沄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彩鸿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深圳沄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深圳沄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马颖菁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