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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淄博顺泰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275号
案件名称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淄博顺泰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顺泰物资有限公司,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顺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

法定代表人:勒格雷·菲利普(LEGREZPHILIPPE),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顺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及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其林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在中国,米其林公司先后注册“”、“MICHELIN”和“米其林”商标,并拥有了极其广泛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8日,米其林公司发现顺泰公司在其门店的橱窗粘贴了“”标识,并在下方张贴“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顺泰公司与米其林公司并无合作关系。

米其林公司认为,顺泰公司对于米其林公司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及“米其林轮胎专卖”的描述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顺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公司第1922872“”以及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立即停止在其门店上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其林公司在中国拥有第1922872号“”、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轮胎、内胎、车轮等,均在有效期内。

200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米其林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在(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在(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分别认定“”、“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米其林公司的申请,到顺泰公司经营汽车轮胎的门店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该门店橱窗和招牌上贴有“”和“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

顺泰公司销售的米其林轮胎来源于米其林公司的经销商,米其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米其林公司表示,对顺泰公司销售的轮胎是否为米其林公司的合法商品不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为轮胎商品商标,而顺泰公司的被诉行为为轮胎商品的销售服务,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故本案无需审查判断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一)顺泰公司在其门店橱窗和招牌上贴有“”和“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顺泰公司使用“”和“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是商标使用行为,用以标识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内容。

其次,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商标用于轮胎商品,顺泰公司的被诉行为用以标识其销售的轮胎和提供的服务,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后,顺泰公司的被诉行为没有取得米其林公司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米其林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故顺泰公司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顺泰公司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构成对米其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米其林公司是知名的轮胎生产、销售者,顺泰公司从事轮胎销售和服务,二者竞争关系明显。

其次,顺泰公司与米其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专卖或其他特许经营关系,顺泰公司对外标识“米其林轮胎专卖”,构成虚假宣传。

最后,顺泰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意图在于假借米其林公司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

故顺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米其林公司要求顺泰公司停止侵犯其“”和“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米其林公司要求顺泰公司停止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该行为与顺泰公司侵犯“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属于同一行为,构成责任竞合,前述停止侵犯“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方式同时实现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目的,原审法院对米其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判决支持。

米其林公司要求顺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权利类型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米其林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

米其林公司要求顺泰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与顺泰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影响不相适应,原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顺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公司第1922872号“”和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和“米其林轮胎专卖”标识。

二、顺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声明,消除影响。

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核准,张贴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三、顺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米其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顺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米其林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顺泰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

上诉人顺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米其林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顺泰公司销售的是米其林正品轮胎,此外,还销售其他品牌的轮胎,顺泰公司在门店橱窗使用及“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系为将米其林轮胎与其他品牌轮胎区分,便于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顺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顺泰公司与米其林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顺泰公司在门店橱窗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的行为没有假借米其林公司的竞争优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顺泰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顺泰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顺泰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米其林公司主张顺泰公司在其门店橱窗上使用及“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的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顺泰公司使用及“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的行为系对其所销售米其林轮胎商品的广告宣传。

其次,顺泰公司销售的轮胎为米其林正品轮胎,米其林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

顺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及“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是对相关公众表明其销售的轮胎为米其林公司所生产。

这种使用行为不会产生相关公众对米其林轮胎来源混淆的后果,没有破坏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所以,顺泰公司的被控行为未侵害涉案商标权,米其林公司关于顺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顺泰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米其林公司认为顺泰公司在其门店橱窗上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等因素判断,“米其林轮胎专卖”意为该商家专门销售米其林轮胎,但本案中顺泰公司在销售米其林轮胎的同时还销售其他品牌的轮胎,顺泰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与其宣传的“米其林轮胎专卖”不符,其该行为系以歧义性语言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解,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禁止。

但顺泰公司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的行为,并未对米其林轮胎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未损害米其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所以米其林公司要求顺泰公司就其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顺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顺泰公司立即停止在门店橱窗使用“米其林轮胎专卖”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驳回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顺泰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顺泰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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