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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刑(知)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周某、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郑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国庆路XXX号XXX楼D38经营“众诺耗材专营店”期间,加工假冒“HP”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存放于闸北区海宁路XXX号金城大夏B3-46仓库,并对外销售。

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众诺耗材专营店”抓获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并在上述两处地址查获假冒“HP”品牌的打印机硒鼓成品289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人民币88,908.76元。

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于2014年5月18日再次被抓获;

被告人郑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失去联系,于2014年5月28日投案自首。

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都某某、罗某、朱某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价格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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