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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与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1195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95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与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1195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李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劲霸男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皮具店经营者。

原告劲霸男装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九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6786249、6535826、1565246、6786260、6535827、6786261、6786252、653583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25类、第26类。

2004年度,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仓储、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皮带(皮带1、皮带2、皮带3、皮带4)、皮带扣(皮带扣1、皮带扣2)、钱包(型号为9529-2、A368、661-B),侵犯了原告商标专有权,给原告产品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人民币,下同),九案共计1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九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店铺是前经营者转让给我的,涉案产品也是前业主留下来的,且涉案产品仍由前业主在卖,销售的货款也是由前业主收取。

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属于钓鱼执法,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到店铺要购买品牌货,我经营的店铺当时没有,后根据其要求从广州进货。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7月8日。

第6786258、6535826、67862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为劲霸男装公司,后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皮带扣。

第6786249、6535830、6786252、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为劲霸男装公司,后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钱包。

第6786260、6535827、67862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皮带。

15652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为劲霸男装公司,后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皮带。

2004年11月12日,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皮具店经营者,经营场所为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号楼,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

2014年4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与公证员吴家可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小商品城的某皮具店。

在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某以普通购买者身份购买了涉案商品,同时取得单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据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2014)粤江江海第00312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4)粤江江海第003126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实物中有涉案皮带扣4个、钱包12个、皮带7条。

其中皮扣1有2个,皮扣表面有小方格及英文;

皮扣2有2个,皮扣表面背景为中文字:两种皮扣上有人物图形。

钱包1有8个,型号为661-B;

钱包2有2个,型号为9529-2;

钱包3有1个,型号为A-368:三种钱包上有人物图形、K-BOXING组合图形。

皮带1有3条,皮扣表面红色;

皮带2有1条,皮扣表面有两个小方格图案;

皮带3有2条,皮扣表面有一条横波纹;

皮带4有1条,皮扣表面有一条两条竖波纹:四种皮带的皮带扣与标签上有人物图形、K-BOXING或二者组合图形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皮带扣1、2侵犯了第6535826、1565246号注册商标权;

皮带1、2、3侵犯了第6786260、6535827、1565246号注册商标权,皮带4侵犯了第6535827、6786261、1565246号注册商标权;

钱包1侵犯了第6786252、6535830、1565246号注册商标权;

钱包2侵犯了第6786249、6786252、6535830、1565246号注册商标权;

钱包3侵犯了第6786249、6535830、1565246号注册商标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第6535826、1565246、6786260、6535827、6786261、6786249、6786252、653583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的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第(2004)105号文件的公证书,荣誉证书,(2014)粤江江海第0031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电脑小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购买单据、住宿费发票等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535826、1565246、6786260、6535827、6786261、6786249、6786252、653583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皮带扣、钱名、皮带为被告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皮具店所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皮带扣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类别第26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物品钱包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786249、6535830、6786252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类别第18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皮带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786260、6535827、6786261、156524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类别第25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同时,在涉案皮带扣、钱包、皮带上使用的标识人物图形、K-BOXING或二者组合图形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整体观察,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人物图形、K-BOXING或二者组合图形与原告所有注册商标标识使用的英文字母相同、大小写相同、发音相同,人物图形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同种商标,或使用近视商标,且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第6786249、6535826、1565246、6786260、6535827、6786261、6786252、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主张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提出原告存在钓鱼取证及涉案产品为涉案商铺前经营者所留下与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答辩内容逻辑上相互矛盾,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到被告经营时间相对较短,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九案共计人民币29000元。

对于原告的超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劲霸男装公司对第6535826、1565246、6786260、6535827、6786261、6786249、6786252、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9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九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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