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忠,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系莆田市荔城区东风机械厂经营者。
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荣,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灿辉,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黄玉忠因与被上诉人陈锡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玉忠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陈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锡荣于2010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头立体数控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63××××.6),该专利申请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限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头立体数控雕刻机,包括机架,该机架上跨设有能纵向移动的龙门,该龙门包括两个立臂和连接立臂移动的横梁,该横梁上设有能横向移动的横拖板,该横拖板上设有能竖向移动、且横向设置的刀具架,该刀具架上设有两个以上的刀具;
该机架上还设有使两个以上的工件分别对应刀具予以夹持的工件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纵向设有两个丝杠,该丝杠的一端分别对应由控制模块控制的电机的输出轴,该丝杠的另一端通过支撑轴承固定在所述机架上;
所述立臂上分别对应设有与该丝杠配合的连接块;
所述工件夹持机构包括转盘架和顶尖架,该转盘架固定在所述机架上,转盘架设有两个以上的圆形转盘;
该顶尖架上对应设有两个以上的顶尖,该顶尖正对该转盘的中心,所述机架上还纵向固定有两个导柱,该顶尖架上的两端分别设有与该导柱配合的导套,该导套上设有紧固该导套的拧紧螺栓。
2014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4年5月12日,原告陈锡荣以被告黄玉忠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于起诉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
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同月22日到被告黄玉忠开办的莆田市荔城区东风机械厂生产车间进行保全,并对黄玉忠进行询问。
黄玉忠陈述,车间现有两台雕刻机(即被控侵权产品)系客户所订的,目前尚在生产、安装阶段,为半成品;
该款产品还未对外销售过。
在生产现场,存放一台标有“农球数控”的雕刻机(即陈锡荣开设的惠安县星荣辉机械厂按涉案专利生产的雕刻机),对此,黄玉忠述称,该雕刻机是从别处抵债过来的,金额约为8万元,若有人买,会处理掉。
2014年6月5日,被告黄玉忠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
黄玉忠据此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另查,2011年7月30日,原告陈锡荣与惠安县星荣辉机械厂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陈锡荣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惠安县星荣辉机械厂使用,使用费为每台1万元。
原告陈锡荣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上诉人陈锡荣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黄玉忠生产、销售的雕刻机侵害了原告的“多头立体数控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63××××.6);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库存产品;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终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本案中,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确认该专利状态稳定、法律稳定性较强。
且从被告提请宣告无效的依据分析,其无效的理由不够充分。
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比对情况,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1、在机架上跨设有能纵向移动的龙门,龙门的横梁上设有能横向移动的横拖板,横拖板上横向设有能竖向移动的刀具架,刀具架上设有两个以上的刀具。
2、机架上设有工件夹持机构;
机架上纵向设有两个丝杠,丝杠的一端连接由控制模块控制的电机的输出轴,丝杠的另一端通过支撑轴承固定在机架上龙门的立臂上设有与丝杠配合的连接块。
3、工件夹持机构包括转盘架和顶尖架,转盘架固定在机架上,转盘架上设有两个以上的转盘,顶尖架上设有两个以上的顶尖,顶尖正对转盘的中心,机架上纵向固定两个导柱,顶尖架的两端部分别设有与导柱配合的导套,导套上设有坚固该导套的拧紧螺栓。
综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辩称其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玉忠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陈锡荣享有的“多头立体数控雕刻机”(ZL20102063××××.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玉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锡荣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黄玉忠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黄玉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第24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名称为“多头立体数控雕刻机”(专利号:20102063760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具体为宣告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涉案的专利号为201020637600.6,名称为“多头立体数控雕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仍然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但二审期间,该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具体为宣告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由于被上诉人陈锡荣在原审中明确主张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在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陈锡荣据以主张黄玉忠侵害其专利权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陈锡荣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
当然,由于涉案专利仅是被宣告部分无效,陈锡荣可以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基础上重新确定保护范围后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待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生效判决撤销后重新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锡荣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