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王望潍高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爱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59号蓝天国际大厦7F。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路069号。
法定代表人彭和文。
上诉人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知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被上诉人所诉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且上诉人住所地不在泰安市,上诉人与原审各被告无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当。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享有味极鲜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权,并使用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
潍坊利全食品有限公司、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好太太”味极鲜酱油使用了与其“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损害了其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潍坊利全食品有限公司、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12万元。
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好太太”味极鲜酱油的销售发票、销货清单及酱油图片,酱油外包装注明委托方为潍坊利全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产地为山东省潍坊市。
一审审理期间,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潍坊利全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该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商标权侵权纠纷,应由被控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销货清单及图片,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鉴于原审被告之一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泰安市,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和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