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靖维、李翠芬,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李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开始,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新概念电脑城A13档经营“广州奥斯科办公设备经营部”,主要销售“夏普”、“松某”等品牌的打印机耗材。
2014年2月,徐某以低价购进假冒“夏普”、“松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放在其店铺以及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32号三楼的仓库内,准备用以销售。
同年2月22日,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店铺、仓库以及徐某丈夫赵某的车辆内,缴获“富士施乐”品牌墨盒粉盒199个、“京瓷”品牌碳粉230支、“东芝”品牌碳粉70支、“松某”品牌墨粉盒133个、“理光”品牌碳粉77支、“夏普”品牌墨粉盒104个、“柯某卡美能达”品牌碳粉409支、“佳能”品牌碳粉63支(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总值为人民币573782.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价值过高,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三。
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其有三名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夏普株式会社(英文名:SHARP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42098号“SHAR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复印机用(墨)调色剂,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株式会社理光(英文名:RICOHCOMPANY,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597833、979089号“RICOH”、“理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油墨、复印机、传真机、印刷机和打印机用颜料墨盒、照相复制和印刷机的油墨等,第4597833号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第979089号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佳能株式会社(英文名:CAN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069834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用碳粉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株式会社东芝(英文名:TOSHIBA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392134、1375504、1375505号“TOSHIBA”、“東芝”、“东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照像和静电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用墨粉、墨袋(盒)等,第1392134号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1375504、1375505号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施乐公司(英文名:XEROX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752037、6775546、6775547号“XEROX”、“FUJIXERO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第9类复印机及打印机用墨等,第4752037号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第6775546号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第6775547号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松某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英文名:PANASONIC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499214、6960043号“Panasonic”、“松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第6499214号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6960043号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京瓷株式会社(英文名:KYOCERA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544138号“KYOCE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柯某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英文名:KonicaMinoltaHolding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198123、3658411、238453号“Konica”、“KONIKAMINOLTA”、“美能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第26类打印机用墨盒、打印机用调色剂和显色剂等,第3198123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
第3658411号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第238453号有效期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
自2014年2月始,被告人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新概念电脑城A13号档“广州天河奥世科办公设备经营部”作为门店,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32号301房作为仓库,非法购入假冒“惠普”、“理光”、“佳能”、“东芝”“施乐公司”、“松某”、“京瓷”、“柯某卡美能达”注册商标的碳粉和墨粉盒一批,存放在其上述门店以及仓库,准备予以销售。
2014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并在上述门店、仓库以及徐某丈夫赵某的车辆内缴获各种型号的夏普墨粉盒104支、理光碳粉77支、佳能碳粉63支、东芝碳粉70支、施乐墨粉盒199支、松某墨粉盒133支、京瓷碳粉207支、柯某卡美能达碳粉409支(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73782.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林某、高某、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收款收据和送货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投诉材料、相关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纳税材料、报价单、采购发票、收款收据,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现场缴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庭审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夏普墨粉盒104支、理光碳粉77支、佳能碳粉63支、东芝碳粉70支、施乐墨粉盒199支、松下墨粉盒133支、京瓷碳粉207支、柯尼卡美能达碳粉409支,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