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水丽,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西黑河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村**栋***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战线,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西黑河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村**栋***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刚,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水丽及其辩护人张雷、被告人李战线及其辩护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在本市福田区沙浦头村30栋402房翻新OP**和vivo手机,将翻新好的手机发回河南老家,由李某国(另案处理)进行出售。
2014年8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沙浦头村30栋402房抓获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现场查获疑似假冒OPPO(欧珀)、vivo(步步高)品牌各种型号手机140部(其中OPPO牌手机53部、步步高牌手机87部)、手机配件、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中已翻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为62部,价值人民币102421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水丽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翻新手机价格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新机价格高,翻新手机实际是当二手手机卖的。
被告人朱水丽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水丽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基于对法律的认知错误,因其是小学文化不懂法,误认为自己行为是合法的,看到别人做自己也做:3、被告人有较深的悔意,认识到自己行为是违法的,其表示认罪、悔罪,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是两个孩子的母亲、家庭困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水丽从轻判决,处以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被告人李战线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起诉书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李战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可信度不高,鉴定结论书依据被害单位价格说明做出,可信度不大。
被告人是从市场淘来的二手手机,与厂家完整生产出来的山寨机不同。
2、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人李战线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大,根据法律规定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李战线被抓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足见其由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朱水丽从市场收购欧珀、步步高品牌手机旧机,并购买印有假冒“”、“”标识的手机后壳等零配件,雇佣李战线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村30栋402房对收购的旧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将翻新好的假冒欧珀、步步高手机发运至河南郑州由李某国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8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村30栋402房将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标识的假冒欧珀手机32部(N1型2部、X9007型4部、R829T型7部、U707T型1部、R827T型3部、R8007型6部、R2017型2部、R815T型2部、R821T型2部、R6007型2部、R819T型1部)、带有“”标识的假冒步步高手机30部(Y17W15部、S122部、Y192部、S7i(t)8部、Y11i(t)3部),未完成翻新的欧珀旧手机21部、步步高旧手机57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后盖18个、电焊机、电吹风、螺丝刀、镊子、剪刀、刻刀各一。
经鉴定,上述32部假冒“”注册商标、3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24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欧珀、步步高手机、手机后壳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申请书、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价格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南的证言;
4、被害单位陈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已翻新好的带有“”标识的32部手机为假冒该司注册商标产品;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已翻新好的带有“”标识的30部手机为假冒该司注册商标产品。
5、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的供述和辩解:两人均供述朱水丽请李战线翻新手机,朱平时给李零花钱,没有另外给工资;
6、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4571222号“”、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的非法经营数额,两被告人已对涉案32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涉案30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行为,该62部已翻新的手机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上述62部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62部手机共计102421元应作为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2421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犯意由被告人朱水丽产生并实施,对整个犯罪过程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资金支配,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
被告人李战线在朱水丽实施本案犯罪的过程中参与进来,主要负责翻新,并非整个犯罪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战线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明显过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朱水丽、李战线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水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战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