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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普刑(知)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知)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南京西路580号淘宝城3楼105-106号商铺内,销售假冒“LV”、“HERMèS”、“CELINE”、“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

2014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查获336件待销售的标有“LV”、“HERMèS”、“CELINE”、“PRADA”、“CHANEL”等商标标识的箱包。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其中281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人民币500余万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 红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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