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1502号罪犯张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原住安徽省宿松县。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7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罪犯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11月17日以闽宁监减(2014)139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入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2分。
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现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
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
3、(2013)晋刑初字第276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
4、缴纳罚金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