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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37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小学文化,个体小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MICHAELKORS”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5月起,被告人徐某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南广场地下一层N-12店铺后对外销售各类箱包。

2014年2月起,被告人徐某某明知“MICHAELKORS”品牌的手提包和钱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聘请徐某等人在该店铺内对外销售。

同年2月20日,该店铺内尚未销售的“MICHAELKORS”品牌的手提包69只、钱包26只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1,8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请求书、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MICHAELKOR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

2013年5月起,被告人徐某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南广场地下一层N-12店铺,对外销售各类箱包。

2014年2月起,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手提包和钱包,仍低价购进后,雇佣徐某等人在上述店铺内对外销售。

同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MICHAELKORS”品牌的手提包69只、钱包26只。

经鉴别,上述95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71,8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南广场地下一层N-12店铺做营业员,当天该店铺内的“MICHAELKORS”品牌的69只手提包和26只钱包被公安机关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0日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店铺内,查获“MICHAELKORS”品牌的手提包69只和钱包26只,并依法予以扣押。

3、迈可寇思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的店铺内查获的95件商品上所标示的“MICHAELKORS”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商品经鉴定共计价值171,8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商品均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预缴罚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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