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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388号
案件名称苏建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建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建平,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经营四会市某鞋面加工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建平及其辩护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建平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擅自委托李某红(另案处理)印刷他人注册商标标示后,从2014年5月份开始在自己经营的四会市某鞋面加工厂加工生产“CONVERSEALLSTAR”和“BVRBERRY”两种商标成品童鞋进行销售。

2014年6月18日、6月25日向林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童鞋61330元,同年8月13日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该厂查获上述两种假冒商标标示的童鞋、鞋部件及商标标示数量合计35955件,并抓获被告人苏建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苏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建平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单、送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相关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及前科资料,价格证明,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建平犯罪情节比较轻微,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非法经营数额较少,获利也极其微薄,仅有四千多元,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建议处以获利以下数额的罚金的意见,因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即被告人苏建平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文军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淑   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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