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知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天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系钟楼区永红乡XXX烟酒商行业主。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已是世界五百强企业,“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及品牌维护,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1986年8月10日,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羊”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59111,核定使用商品为酒,有效期至1996年8月9日。
经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公司。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公司。
2002年3月12日,“洋河+羊”图文商标、“洋河”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2008年3月,“蓝色经典”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4662736,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2013年9月4日,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在被告位于陈渡新苑1-9号的钟楼区永红乡XXX烟酒商行查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侵害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也给原告的声誉带来恶劣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XX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第259111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洋河+羊”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5、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6、(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书、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2年8月9日新华日报A6版关于在第六届中国品牌节,洋河梦之蓝荣获“2012品牌中国大奖-最佳质量奖”成为中国白酒行业在该奖项上唯一获得者的报道、2012年8月13日浙江日报第11版关于洋河股份跻身FT全球五百强,排名超五粮液的报道、2012年8月17日新华日报B2版关于洋河入选胡润品牌榜、位列17居苏企首位的报道,证明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酒厂公司现在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7、“(常城区)质监罚字(201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被告李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公司系第259111号“洋河+羊”、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洋河”、“洋河+羊”、“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及“梦之蓝”白酒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7月15日,洋河酒厂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使用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及“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李XX系钟楼区永红乡XXX烟酒商行业主,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茶具、日用品销售。
另查明,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以李XX经营的钟楼区永红乡XXX烟酒商行销售31瓶42度标注“洋河蓝色经典”的“海之蓝”白酒、84瓶42度标注“洋河蓝色经典”的“天之蓝”白酒、20瓶40.8度标注“洋河蓝色经典”的“梦3”白酒、18瓶40.8度标注“洋河蓝色经典”的“梦6”白酒系假冒商品为由,作出(常城区)质监罚字(201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白酒并处罚款64880元。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第259111号“洋河+羊”、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李XX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李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李XX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李XX所经营店铺的规模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并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