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山东省济宁鸿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暂住济宁市任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住济宁市兖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在兖州区颜店镇大张村鑫硕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现大量假冒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的“贝迪”牌注册商标塑钢型材。
经侦查,该两批假冒贝迪型材系被告人汪某甲为谋取暴利通过网络从河南安阳低价购进,后以121570.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又以184172元的价格将该两批假冒型材销售给兖州区鑫硕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报案情况说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鉴定证明书、保护膜样品、销货清单、王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明细、汪某乙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颜店尚城楼房购销合同、贝迪型材统计说明、现场照片、证人关某、张某甲、汪某乙、梁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出生于196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9年9月13日。
(2)王某提供的销货清单、王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明细、汪某乙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2日、10日,王某先后两次从汪某甲处购进假冒的贝迪牌型材,并通过跨行汇款支付汪某甲货款共计121570.8元。
(3)颜店尚城楼房购销合同证实,张某甲所证实的用颜店尚城小区的房屋抵偿王某型材货款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实,鸿晨公司的客观状态及汪某甲购进假冒贝迪型材残留保护膜的事实。
(5)报案情况说明、标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鉴定证明书、保护膜样品等证实,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是贝迪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生产加工该公司注册商标为“贝迪”牌商标型材及“贝迪”牌商标保护膜。
经鉴定,鑫硕公司的贝迪牌型材系假冒伪劣产品。
(6)贝迪型材统计说明证实,张某甲、王某对剩余的假冒贝迪牌型材统计进行了销毁处理。
(7)鑫硕公司谅解书证实,该公司鉴于王某案发后积极配合,态度较好,不再追究其责任。
2、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法制打假办公室负责人。
2014年8月11日,兖州区鑫硕门窗有限公司反映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通过该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并取样带回进行检验,确认该批塑钢型材是假冒贝迪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经初步了解,该批型材是鑫硕公司张某甲从贝迪公司经销商王某处购进,价值184172元。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系鑫硕公司车间主任。
2014年7月底,该公司与贝迪经销商王某签订购买贝迪型材协议。
同年8月2日收货7.7吨,8月10日收货13吨,每吨8800元。
第一批货仅点查了型材数量,第二次收货时型材数量对,但经过过磅称重发现,本该13吨重原料比应有重量相差一吨多。
其发现后公司老板张某甲作了汇报。
张某甲与王某沟通未果,后向贝迪厂家电话联系,厂家技术人员经现场查看并取样检验,确认王某销售给该公司的型材是假冒贝迪产品。
(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从事货车运输。
2014年8月初、中旬,其为济宁鸿晨型材厂汪老板往兖州颜店镇一个加工厂送过两次型材,两次均是由汪老板给了兖州接货人的电话。
其经联系后,该名女性接货人领着其去颜店加工厂卸的货。
装货是鸿晨型材厂生产车间里空车装的货,送货时其持汪老板厂里的销货清单,上面有兖州接货人的电话。
(4)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汪某甲之子,平时鸿晨公司主要负责车间生产和购买配件,公司决策由其父汪某甲作主,业务、销售也由汪某甲联系。
该公司销售假冒贝迪型材是其父汪某甲联系的,是中标的,按6000元一吨卖给兖州,假冒型材的小料由其父亲从江苏江阴购进的。
王某到该公司去过几次,其当时不知道她的名字。
货款打到其信用社账户上。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鑫硕公司总经理。
该公司承接了颜店镇尚城小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
2014年7月,其联系了贝迪牌塑钢型材经销商王某。
按照合同约定,王某供应贝迪牌型材20928.7千克,每吨价格8800元,其用尚城小区房子抵偿货款。
同年8月份,其从王某处应进货7783.56千克当时收货时仅点查了型材的枝数,没有过磅称重。
第二次应进货13145.14千克,经过磅称重,实际重量与购买重量相差450公斤。
其与王某联系,王某称厂家生产有一定损耗,有误差很正常。
后经该公司人员与生产厂家联系,厂家技术人员查看取样后确认,王某提供的贝迪牌型材是假冒产品。
3、被告人汪某甲、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侦查阶段供述均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汪某甲、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得到鑫硕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