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朱海,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丽。
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新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