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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张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吴寿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刘冰,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吴寿长、刘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清华里25号包装假冒注册商标S∧MSUNG(三星)、SONY(索尼)、BEATS(魔音)等耳机,后于2014年4月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包装假冒耳机。

2014年7月16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并查获假冒S∧MSUNG耳机23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50元)、SONY耳机500条、BEATS耳机28050条、S∧MSUNG耳机包装盒3000套、SONY耳机包装盒2000套、BEATS耳机包装盒5000套等。

上述涉案耳机,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加工带有S∧MSUNG商标标识耳机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加工的带有商标标识的耳机包装盒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加工的带有Ferrari标识的耳机构成对权利的侵权;

指控被告人所加工的带有SONY、b标识的耳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存在一定瑕疵;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涉案物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加工带有S∧MSUNG商标标识耳机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加工的带有商标标识的耳机包装盒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S∧MSUNG商标注册已经失效,不具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从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涉案物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工作手册、记录纸、出货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S∧MSUNG(三星)商标注册证、Sony商标注册证明、Beats商标注册证、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鉴定书、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未授权证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价格证明及鉴定书、毕慈电器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标注“S∧MSUNG”商标标识的耳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纠正注册商标的说明、查核情况说明、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单据照片、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人马斌和冯新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从犯、初犯、偶犯,涉案商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综合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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