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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延峰、被告李国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呼民知初字第44号
案件名称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延峰、被告李国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恒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延峰,李国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知初字第44号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高林村镇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巨水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路华新小区11号楼3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延峰,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巩义市站街鑫达建筑机械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国军,男,系保定清苑县伟业液压机械厂经营者。

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徐水华光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之后,恒巨公司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系从巩义市站街鑫达建筑机械厂(简称鑫达机械厂)和保定清苑县伟业液压机械厂(简称���业机械厂)处购买为由,申请追加刘延峰、李国军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14)呼民知初字第44-3、44-4号追加被告通知书,决定追加刘延峰、李国军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水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辉及被告恒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峰、李国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华光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名称为“矩形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和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名称为“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上述两项专利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和2005年8月3日被授权和公告。

之后,原告一直按照规定缴纳年费,两项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付出巨大人力、物力取得上述两项专利权并将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很快受到了用户的欢��和肯定。

而被告恒巨公司出于利益驱动,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开始大量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恒巨公司生产、销售两种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取得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综上,被告恒巨公司出于利益驱动,不惜以违法为代价,肆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扰乱了市场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被告恒巨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系从被告刘延峰、李国军处购买的,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三被告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和“矩形检查井混凝土砌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因被告侵权使原告产生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恒巨公司辩称,其对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李国军和刘延峰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延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根据涉案两项专利的检索报告,原告所有的涉案两项专利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无权主张其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其次,其系按照被告恒巨公司的定制要求提供的相关设备,且由于鑫达机械厂不具备生产模具的技术和条件,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是从其他厂家另购的;

第三,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损失数额,请求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国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恒巨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不是其提供的,被告恒巨公司没有从其经营的伟业机械厂处购买“矩形检查井混凝土砌块”的模具,被控侵权产品“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与伟业机械厂当时提供的模具也有明显的出入,且伟业机械厂生产的是一种通用的制砖设备而不是原告所持产品的专产设备。

综上,被告恒巨公司没有使用在伟业机械厂购买的设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此案与被告李国军无关,李国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水华光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名称为“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21日,目前已过有效期。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包括弧���的砌块有效部分和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两端的互相匹配的凸出部和凹陷部,所述砌块有效部分为空心圆柱体的一部分,包括一顶面、一底面、二端面、一内弧面和一外弧面,所述顶面和所述底面均垂直于该空心圆柱体圆心轴线,所述二端面分别穿过该空心圆柱体圆心轴线的二平面的一部分,所述凸出部和凹陷部分别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二端面上,各个所述砌块的凸出部和凹陷部能互相插接,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砌块互相插接能修砌内径为600mm-2000mm的井孔墙体;

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弧线中心夹角Ω的角度为5°-90°;

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高度H为120mm-350mm,宽度W为100mm-300m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一所述端面的中部,所述凸出部的高度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高度H相同,所述凸出部的水平���面为近似梯形,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和底边的延长线均通过所述弧形砌块有效部分的圆心轴线,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长度为30mm-40mm,底边长度为45mm-55mm,其高度由顶边和底边延长线夹角α来定义,α的范围为3°-7°;

所述凹陷部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另一所述端面的中间,所述凹陷部的高度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高度H相同,所述凹陷部的水平截面为近似梯形,所述近似梯形的顶部方向与所述凸出部的顶部方向一致,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和底边的延长线均通过所述弧形砌块有效部分的圆心轴线,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长度为40mm-50mm,底边长度为55mm-65mm,其高度由顶边和底边延长线夹角β来定义,β的范围为5°-10°。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徐水华光公司亦系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名称为“矩形检查井混凝土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15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矩形检查井混凝土直砌块,包括顶面、底面、前侧面、后侧面、左侧面和右侧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面上形成有至少两个凸起部,所述后侧面上形成凹陷部,其中后一直砌块的所述凸起部顶靠前一直砌块的所述凹陷部内,所述后一直砌块的所述前侧面、所述凸起部与所述前一直砌块的所述凹陷部围成充填空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

2013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在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三卜树村即呼哈线路东的鑫富豪石材市场北侧路口东面约六百米处的一个水泥制品加工厂购买了100公分的圆形检查井砌块五十块、70公分的圆形检查井砌块五十块、矩形砌块三十块,并获取了收据一张。

该收据盖有被告恒巨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张斌。

该收据记载三种检查井砌块的价格分别是:100公分的检查井砌块每块8元,70公分的圆形检查井砌块每块7元,矩形检查井砌块每块10元,合计1,050元。

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制作了(2013)呼仲证内字第1519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检查井砌块进行了封存、拍照。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恒巨公司与被告李国军经营的伟业机械厂签订了《定购合同》一份,购买了制砖机一台以及渗水井模具150公分12块(现有模具)、70公分渗水井模具6块(现做)以及100公分渗水井模具10块(原有模具),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有专利纠纷由伟业机械厂负责。

2012年12月24日,被告恒巨公司又与被告刘延峰经营的鑫达机械厂签订了一份《供货��议》,购买了液压砌块砖机1台(含一套模具)以及模具6套(另购),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制作”。

再查明,被告恒巨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关于上述两项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被告恒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呼仲证内字第1519号公证书、《定购合同》及《供货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徐水华光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名称为“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名称为“矩形检查井混凝土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在被告恒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2013年5月29日)上述两个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徐水华光公司有权就被告恒巨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恒巨公司及被告刘延峰对涉案专利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表明涉案两项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1)关于原告经公证购买的圆形检查井砌块是否落入涉案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鉴于原告在庭审时确认涉案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1)包括弧形的砌块有效部分和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两端的互相匹配的凸出部和凹陷部;

(2)所述砌块有效部分为空心圆柱体的一部分,包括一顶面、一底面、二端面、一内弧面和一外弧面;

(3)所述顶面和所述底面均垂直于该空心圆柱体圆心轴线;

(4)所述二端面分别穿过该空心圆柱体圆心轴线的二平面的一部分;

(5)所述凸出部和凹陷部分别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二端面上,各个所述砌块的凸出部和凹陷部能互相插接;

(6)多个所述砌块互相插接能修砌内径为600mm-2000mm的井孔墙体;

(7)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弧线中心夹角Ω的角度为5°-90°;

(8)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高度H为120mm-350mm,宽度W为100mm-300mm;

(9)所述凸出部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一所述端面的中部,所述凸出部的高度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高度H相同;

(10)所述凸出部的水平截面为近似梯形;

(11)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和底边的延长线均通过所述弧形砌块有效部分的圆心轴线;

(12)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度为30mm-40mm,底边长度为45mm-55mm;

(13)其高度由顶边和底边延长线夹角α来定义,α的范围为3°-7°;

(14)所述凹陷部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另一所述端面的中间,(15)所述凹陷部的高度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的高度H相同;

(16)所述凹陷部的水平截面为近似梯形;

(17)所述近似梯形的顶部方向与所述凸出部的顶部方向一致;

(18)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和底边的延长线均通过所述弧形砌块有效部分的圆心轴线;

(19)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长度为40mm-50mm,底边长度为55mm-65mm;

(20)其高度由顶边和底边延长线夹角β来定义,β的范围为5°-10°。

经比对,原告徐水华光公司经公证购买的圆形检查井砌块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凸起部所在的端面上,在凸起部的两端各有一条肋条;

②顶面和底面的内弧形边缘沿弧线方向开有斜边状灰缝;

③顶面和底面的外弧形边缘开有台阶状灰缝;

④在砌块的有效部分开有两个减重孔,且两个减重孔在顶面的一端开口,而在底面的一端封闭;

⑤顶面上,自凹陷部中心处至凸起部的底边一侧有一条凹槽。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至⑤属于在涉案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的技术特征上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因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圆形检查井砌块包含了涉案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2)关于原告经公证购买的矩形检查井水泥砌块是否落入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①一种矩形检查井混凝土直砌块,包括顶面、底面、前侧面、后侧面、左侧面和右侧面;

②所述前侧面上形成有至少两个凸起部;

③所述后侧面上形成有凹陷部;

④其中后一直砌块的所述凸起部顶靠前一直砌块的所述凹陷部内;

⑤所述后一直砌块的所述前侧面、所述凸起部与所述前一直砌块的凹陷部围成充填空间。

经比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矩形检查井水泥砌块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在顶面上开有三个孔,上述三个孔在底面封闭;

②在顶面与左侧面、右侧面的相邻处分别形成一通槽;

③凹陷部的两侧有台阶结构。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①至③,属于在涉案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的保护范围上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因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矩形检查井砌块包含了涉案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3、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恒巨公司对其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矩形检查井砌块和圆形检查井砌块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且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了原告享有的相应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故被告恒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恒巨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备和模具是由被告刘延峰提供的;

被告刘��峰对其向被告恒巨公司提供过设备和模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无证据表明恒巨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确系《供货协议》中所涉及的模具;

且其提供的模具是按照被告恒巨公司的要求定制的,其自身不具有生产、制作模具的能力,故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恒巨公司与被告刘延峰签订的《供货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模具的具体型号、样式,故不能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被告刘延峰提供的模具所生产;

其次,被告恒巨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模具无其他证据表明确系由被告刘延峰提供,且被告刘延峰也不予认可;

再次,根据(2014)呼仲证内字3969号公证书的内容,鑫达机械厂网站图片中显示的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完全相同,故被告恒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利���了被告刘延峰提供的模具;

且无证据表明被告刘延峰提供的设备系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因此应由被告恒巨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告刘延峰并未与被告恒巨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李国军认为被告恒巨公司没有使用其经营的伟业机械厂的设备和模具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恒巨公司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徐水华光公司亦表示其无证据表明被告李国军构成了侵权,故被告李国军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两项专利的专利权。

4、被告恒巨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恒巨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鉴于目前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200420066174.X的实用新型专利已失效,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巨公司停止侵害该项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巨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恒巨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针对的是使用者、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而被告恒巨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适用该条规定。

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恒巨公司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稳定性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因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但鉴于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0820116455.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矩形检查井砌块”,并立即销毁现存的上述产品以及生产上述产品的相关模具;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剩余4,64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蒙艺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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