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终字第00183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系阜新千盛百货男装业主(内部编码425224)。
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郭某某在其经营的“鹿王”品牌男装原有产品经销授权已过期、未得到“鹿王”商标独占人-杭州撒迪斯服饰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网上购进与“鹿王”注册商标相同的假冒鹿王商标品牌,缝制在其从沈阳五爱市场购进的男装上,包装成假冒的“鹿王”男装。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郭某某店内扣押未销售的假冒“鹿王”男装508件,吊牌价共计人民币7261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经商标独占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未给社会和消费者造成实质损害,其认罪悔罪,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
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未经商标独占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鉴于其认罪悔罪,主动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郭某某定罪部分既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变更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郭某某主刑刑罚的执行方式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已缴纳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