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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克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菏知初字第13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克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克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知初字第13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克锋。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克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陈克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第933429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通过不懈努力,原告生产的七匹狼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已经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3、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克锋答辩称:原告称被告有意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不认可。

被告是连锁企业,对产品有一定的要求,被告在进货市场没有把好关或批发商配错货,被告没有起到相应的监督责任。

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大量销售被告不认可。

被告早就已经停止销售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也不同意在《齐鲁晚报》上消除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6、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专业的商业销售商,通过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的危害甚大。

7、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50元,详见公证书中购物单据,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50元。

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9、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金额5000元,本案主张2500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陈克锋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对公证书所记载的过程因当时被告本人不在店内所以没有印象,封存的腰带被告不能确定是被告销售。

对于银联单据和本店购物小票存在异议,不能确定是购买涉案腰带的凭据,被告店里所有的腰带都注明是真皮腰带,包含腰带扣后方所贴标签,因是公司统一标签不能确定是出自被告的店。

对证据6、7、8、9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陈克锋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帽、袜、领带、腰带等。

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该商标曾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陈克锋系郓城县极速飞扬饰品店业主,该店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郓城县,经营范围为日用小百货、毛绒玩具。

被告自述经营面积约300平方米。

受原告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月13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郓城县的(gisoo)极速百货,在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的监督下,由杨为杰购买了含有“”图案和“”字母标识的腰带一条,取得凭证号为000554商户名称为“郓城县极速飞扬饰品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和编号为NO.003201401130020的“郓城极速饰品”购物小票一张,金额均为150元。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崔飞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孙祎一起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4年1月20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韩建航,在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的监督下,对所购已封存腰带进行拆封、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鉴别结论为该腰带不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或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也不是两公司所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生产。

鉴定完毕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对上述物品重新进行了封存。

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支出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开原告提交的贴有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封条的档案袋,档案袋内封存有黑色腰带一条,无吊牌,在腰带扣内侧贴有极速百货真皮腰带150元小标签,腰带扣上印有“”图案,该图案下方有“”标识。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腰带相比较,该条腰带无包装,无吊牌、无生产厂家厂址及防伪标识等信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腰带从山东省郓城县显示名称为“(gisoo)极速百货”的店内购买,与被告经营的郓城县极速飞扬饰品店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地址一致。

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面为其店面、凭证号为000554商户名称为“郓城县极速飞扬饰品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及编号为NO.003201401130020“郓城极速饰品”的购物小票为被告店铺出具,而公证书记载上述票据对应的购买物品即为涉案腰带,故应认定涉案腰带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涉案腰带使用了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无吊牌、无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被告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涉案腰带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销售的涉案腰带在腰带扣上使用了与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腰带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11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克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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