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2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程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洪丹凤(已判刑),将假冒贵州茅台牌注册商标的所谓茅台酒予以销售,共得款319600元。
分述如下:1.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洪丹凤,先后6次至杭州市萧山区莉华烟酒商行,销售给该商行经营者毛某假冒的茅台酒共108瓶,得款59400元。
2.2010年10月,被告人程某伙同洪丹凤,先后6次至杭州市萧山区悦聪商行,销售给该商行经营者田某假冒的茅台酒共102瓶,得款51000元。
3.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洪丹凤,先后7次至杭州市萧山区金莱副食品商行,销售给该商行经营者朱某假冒的茅台酒共106瓶,得款92800元。
4.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洪丹凤,先后2次至杭州市萧山区绅园烟酒店,销售给该店经营者钟某假冒的茅台酒共16瓶,得款7800元。
5.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洪丹凤,先后7次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日烟酒商行,销售给该商行经营者陈某假冒的茅台酒共122瓶,得款103800元。
6.2010年9月或10月,被告人程某伙同洪丹凤,至杭州市萧山区兴发烟酒店,销售给该店经营者葛某假冒的茅台酒共12瓶,得款4800元。
案发后,洪丹凤通过其亲属退还赃款24000元。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洪丹凤的供述,证人毛某、田某、朱某、钟某、陈某、葛某、李某、金某、王某、吴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收条,同案犯洪丹凤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海霞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结伙犯罪所得未被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