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知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全付,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全付便利店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五州新村小区列里路*号楼**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全付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家化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全付: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闫全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闫全付,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闫全付预交的上诉费50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