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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黄志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萝法知民初字第87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黄志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黄志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知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

被告:黄志权,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黄志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有:1.第148543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牛仔裤等;

2.第1497177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牛仔裤、t恤衫、服装等;

3.第1489307号商标“501”,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衬衫、t恤衫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161年历史。

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场所增城市新塘镇黄沙头村埔公街48��中生产加工假冒“”、“”、“501”注册商标的服装,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牛仔裤成品80条,未包装的牛仔裤半成品721条及标识1800个。

被告生产、加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该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是全球设计制造牛仔裤的鼻祖,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levi’s”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自然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牛仔裤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牛仔裤第一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161年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赔金额。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85434号、第1497177号及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58元、翻译费139元、差旅费1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3.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续展至2020年12月6日。

原告为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原告为第1489307号“501”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以下简称“增城工商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穗工商增分敦处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在增城市新塘镇黄沙头村埔公街48号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从事服装加工包装的经营活动。

被告未经“”、“”、“501”商标注册人许可,于2014年4月10日起受他人委托加工包装标有“levi’s”标识的牛仔裤820条。

至2014年4月18日增城工商局立案时止,被告实际加工上述标有“levi’s”标识的牛仔裤成品80条、未包装的标有“”的牛仔裤半成品721条,均未销售即被该分局现场查获。

被告加工的牛仔上同时使用了与注册商标“”、“”、“501”相同的多个标识。

被告加工上述牛仔裤的加工费为1.4元/条,总额共计1148元,因来料加工未销售,被告尚未收取加工费,现场也无其他可证明销售价的证据,而根据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因中国市场上没有与查获的牛仔裤同款式的产品,增城工商局无法计算被告非法经营额。

增城工商局认定被告在未取得“”、“”、“501”注册商标持��人任何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生产加工标有“”、“”、“501”标识布条的牛仔裤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增城工商局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合计10000元)、公证费发票(合计3580元)、翻译费发票(139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明确本案的公证费358元,本案翻译费139元。

另查明,除了增城工商局处理的涉案行政处罚案件外,原告没有发现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系一家美国公司,本案系发生在我国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1485434号“”商标、第1497177号“”商标和第1489307号商标“501”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加工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牛仔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立即停止侵权的问题。

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涉侵权商品已被增城工商局没收,原告也未发现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已无处理之必要,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

因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5万元。

关于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声誉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志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443元,被告黄志权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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