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系被告人杨某之妻,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人杨某、张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商议通过伪造并销售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谋利。
后被告人张某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要求在泰兴市虹桥镇等地寻找买家。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让他人为自己制造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56.3万只。
其中,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人民币0.55元至0.57元的价格将上述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张某甲等11人,合计销售41万只,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87万元,二被告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至0.56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6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张某甲,得款计人民币3.35万元。
2.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5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周某某,得款计人民币2.75万元。
3.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6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张某乙,得款计人民币3.3万元。
4.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至0.57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4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郭某某,得款计人民币2.265万元。
5.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至0.57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3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曹某某,得款计人民币1.69万元。
6.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6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薛某,得款计人民币3.36万元。
7.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至0.57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1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祝某某,得款计人民币0.565万元。
8.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2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张某丙,得款计人民币1.1万元。
9.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1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杨某某,得款计人民币0.55万元。
10.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2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孙某某,得款计人民币1.12万元。
11.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至0.57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5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朱某某,得款计人民币2.82万元。
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于两被告人租用的泰兴市虹桥镇某地依法扣押了其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15.3万只。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张某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1.“宝塔牌”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27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经依法核准变更,该注册商标于2002年8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5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90.03万元,其一般经营项目为水泥制造;
钢材、建筑材料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印证。
2.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张某商议通过伪造并销售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谋利,由被告人杨某联系他人制造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被告人张某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要求,在泰兴市虹桥镇等地上门推销,寻找买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张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
3.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宝塔牌”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许可、授权,让他人为其印制带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56.3万只。
其中,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人民币0.55元至0.57元的价格将上述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张某甲等11人,合计销售41万只,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87万元,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万余元。
具体为:(1)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至0.56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6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张某甲,得款计人民币3.35万元。
(2)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5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周某某,得款计人民币2.75万元。
(3)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6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张某乙,得款计人民币3.3万元。
(4)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至0.57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4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郭某某,得款计人民币2.265万元。
(5)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至0.57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3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曹某某,得款计人民币1.69万元。
(6)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6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薛某,得款计人民币3.36万元。
(7)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至0.57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1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祝某某,得款计人民币0.565万元。
(8)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2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张某丙,得款计人民币1.1万元。
(9)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5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1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杨某某,得款计人民币0.55万元。
(10)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2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孙某某,得款计人民币1.12万元。
(11)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每只0.56元至0.57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印有“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5万只水泥包装编织袋销售给朱某某,得款计人民币2.8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张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
4.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于被告人杨某、张某租用的位于泰兴市虹桥镇清水村陈王1号的房屋内依法扣押了其尚未销售的伪造“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15.3万只。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张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张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拍摄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被告人杨某、张某明知“宝塔牌”系他人注册商标,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同商议,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情况下,故意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此提出依法可以从轻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未销售部分货值的数额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张某能够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能主动缴纳财产刑罚金的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单位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张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15.3万只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四、对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9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