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113号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斜士路265弄27号。
负责人杨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伟,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强,系贵阳云岩华强办公用品经营部(都都文具)业主,经营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花香文体用品市场A-5-1号。
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以下简称上海复写纸厂)诉被告范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写纸厂委托代理人南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写纸厂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依法取得“上海”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上海”商标标识的复写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其中包括经济赔偿、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复写纸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0)沪杨证经字411号、412号、413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鉴别证明、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关于辨别真伪方法的说明,具体为:1、每一盒正品都有一张具有一次性复写功能的合格证;
2、包装复写纸的拖蜡纸的材质和文字的印刷与涉案产品不同。
被告范志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复写纸厂于197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上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9类复写纸、齿科咬合纸;
经核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10月3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原告使用“上海”商标生产复写纸进行销售。
2012年6月11日,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贵阳市市西花香文体用品市场一楼A-5号都都文具店购买涉案复写纸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当场取得该文具店出具的售货票一张,原告为购买两盒复写纸支付了人民币10元整,原告申请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涉案复写纸包装上使用了与“上海”文字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经与原告生产的复写纸比对,二者在拖蜡纸的纸质、拖蜡纸上印制“上海”标识的印制技术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告销售的涉案复写纸内也无合格证。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本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
被告经营的文具店注册资本5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电脑耗材、劳保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部分权利证据来源于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公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与其他经公证的权利证据一并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是“上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复写纸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明的生产厂家也是原告,但经比对,涉案复写纸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明显不同,足以认定涉案复写纸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难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消费群体的范围、商品可能的销售利润、被告的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规模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其中包括经济赔偿及合理的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经济损失1000元(其中已包括经济赔偿及合理的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