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赟、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芳。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吴爱芳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之委托代理人张赟、刘冬娇,被告吴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依法取得了“盱眙龙虾”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经过多年的努力,“盱眙龙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且在海外也享有极高的声誉,已经具有极大的市场价值。
经调查发现被告吴爱芳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300元、餐费105元、调查费50元,合计54955元。
被告吴爱芳答辩称,被告加盟了盱眙龙虾实业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虾协会为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龙虾(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赟于2014年7月23日向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张赟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陶明、公证人员沈春云以及拍摄人员高国林至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官路9-15-2的“状元红酒楼”,张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龙虾一份并打包带走,购买过程中取得金额为105元的餐费收据(号码为6408832)一张。
高国林对购买过程及该店的部分装饰进行拍摄,摄像完毕后,将摄像底带制作成光盘一张并通过暴风截屏获得照片四张。
同年8月1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泰姜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据、工作记录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光盘、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显示,该店店招为“状元红酒楼”,店内悬挂标有“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字样的牌匾,牌匾上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图案内圈与“”注册商标的“”部分相同。
另查明,被告吴爱芳系个体工商户姜堰市姜堰镇状元红火锅店业主,经营地址泰州市姜堰区鹏程一品9#15-2号,经营范围小型餐馆服务,经营面积200平方米。
又查明,2004年7月15日原告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因吴爱芳商标侵权维权聘请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原告为本案诉讼提供了3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155676),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937585),300元的摄影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1518530),50元的工商查询费发票(发票号码00439466)各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及所附驰名商标批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2014)泰姜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等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姜堰市姜堰镇状元红火锅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爱芳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若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吴爱芳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以证明其加盟了盱眙龙虾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系统,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反映了被告与盱眙龙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未涉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条款,盱眙龙虾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是否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等均未在该证据中予以体现,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龙虾协会所注册的涉案第3739968号“”商标即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原告的监督、控制之下,因而品质得以保证。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为证明被告吴爱芳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2014)泰姜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书记载,被告经营的餐馆内悬挂有与“”商标近似的标志,并标明为“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该餐馆制作涉案龙虾予以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收据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上述使用近似标志并销售龙虾的主体是被告吴爱芳。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的涉案商标虽注册在商品类别,但是由于龙虾作为食材,消费对象也主要为喜食龙虾的普通消费者,而具体消费方式也通常为直接品尝由餐饮类经营者采取一定方式烹饪加工后提供的龙虾菜品,上述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消费方式的相同使得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烹饪龙虾服务之间产生密切关联,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于两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
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之间构成类似。
鉴于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馆内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悬挂使用了与“”商标近似的标志的牌匾,上述行为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烹饪方法及其龙虾成品的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为龙虾协会会员、其提供的龙虾菜品从原料到烹饪均接受龙虾协会监管并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龙虾协会会员相同,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龙虾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拆除其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含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牌匾或其他装饰装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提供餐饮服务包括销售龙虾是其合法经营范围,判令其停止侵权,拆除涉案牌匾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龙虾协会未能提供被告吴爱芳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期间、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原告龙虾协会购买涉案龙虾的费用、查询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370元,由被告吴爱芳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