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代表人:gabrieledirian,markusa.kürten。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
委托代理人:舒东。
被告:许光华,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肖伟志、人民陪审员黄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体育用品制造商,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adidas”系列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广泛保护。
本案涉及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等。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002年至2007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认定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持有的“adidas”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2月,被告许��华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许光华未经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擅自购进大量假冒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和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服装在其经营场所展示、销售。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现场查获标有第3336263号和第3921767号商标服装共117件。
被告许光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该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品牌形象。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许光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及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许光华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追究被告许光���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3.被告许光华在《广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许光华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9217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穗工商荔分强字(2013)22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对被告许光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被告许光华侵权服装117件。
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12项(复印件)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07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adidas”商标的受保护记录,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
6、合理费用发票(其中: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均为5000元;
公证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1000元、2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调取了下列材料(复印件):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收入电子票据1张(编号分别为:ch04217448)、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穗工商荔分强字(2013)22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该决定书的附件(场所、设施、���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
被告许光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14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3年8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当事人为许光华。
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持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民治七巷11号一栋一层从事服装、鞋类的经营活动。
期间,当事人购进标有‘adidas’商标的上衣70件和裤子80件、标有‘nike’商标的上衣30件,并摆放在上述经营场所对外销。
2013年5月29日,我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标有‘adidas’商标的上衣49件,标有‘adidas’商标的裤子68件,标有‘neke’商标的上衣11件,”、“经‘adidas’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的商标权利人代理人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商品是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分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对许光华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衣49件、裤子68件;
2.没收侵犯“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衣11件;
3.罚款6000元。
该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上的照片显示上衣、裤子上制有“adidas”标识。
上述广东省非税收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许光华在2013年8月6日缴款6000元,执收单位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花地工商所,收入项目名称为商标管理罚没收入。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被告许光华为广州市荔湾区亮霖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民治七巷11号一栋一层,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类,于2009年8月18日开业,资金数额为3000元,从业人员1人。
诉讼期间,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涉及许光华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92176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穗工商荔分处字(2013)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所得证据反映,许光华销售了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许光华销售的服装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类商品;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否认曾授权许光华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而许光华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故本院认定许光华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因许光华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许光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许光华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为的性质、许光华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许光华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许光华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许光华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许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许光华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