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巴刑执字第329号罪犯张大江,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河南新蔡县,现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服刑。
新疆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库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罚金21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玉山江·阿不拉、刘新莲出庭提请减刑,巴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青巴特尔、吴兆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大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张大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劳动,考核期间共获季度表扬五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单项表扬一次,建议减刑。
巴州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同意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对张大江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12日获季度表扬五次,2013年6月1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28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
2013年7月11日获单项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江减去余刑,附加罚金2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