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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惠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漳民初字第263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惠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洪惠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惠容,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惠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碧蓉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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