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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延刑初字第254号
案件名称陈金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金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辉,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欧延生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辉及其辩护人欧延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金辉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生产加工假冒南孚电池并销售给季斌,季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陈金辉货款共计人民币3831606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陈金辉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金辉加工厂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南孚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1274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金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金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生产销售假冒南孚电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从2013年开始生产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其与季斌之间3831606元的经济往来包括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其他杂牌电池、手电筒、扑克牌等物品。

辩护人欧延生提出认定被告人陈金辉销售假冒南孚电池3831606元的依据不足,且陈金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金辉租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沙岭大岭工业区A区厂房B座作为加工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加工厂,购置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生产机器及设备,购买光身电池及假冒南孚电池的底盖、标识等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材料,雇佣工人进行生产加工假冒南孚电池,并化名“王先生”通过深圳市宏运发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给温州化名“冯先生”的季斌(已判刑)。

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季斌使用其妻子潘某的工商银行卡将购买的假冒南孚电池货款共计人民币3831606元转账给陈金辉使用的唐某工商银行账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金辉租用的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沙岭大岭工业区的加工厂内扣押尚未销售的5号假冒南孚电池123900粒(价值人民币96642元)、7号假冒南孚电池154800粒(价值人民币116100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陈金辉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中段右侧富通城三期碧海富通4栋A座1803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

证实从陈金辉在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沙岭大岭工业区的加工厂内扣押尚未销售的5号假冒南孚电池123900粒、7号假冒南孚电池154800粒。

深圳市宏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电子数据清单及情况说明。

证实该公司2013年7月18日以前的托运底单已销毁,已入库电子数据清单显示深圳“王先生”从2012年9月份即有通过该公司托运货物给温州“冯先生”的事实。

深圳市宏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

证实“王先生”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通过该公司托运货物给温州“冯先生”的事实。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提供的唐某银行卡转账明细、交易对手查询明细及银行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唐某工商银行卡内共计收到从潘某的银行卡内转入的人民币3831606元的事实。

厂房租赁合同。

证实被告人陈金辉租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沙岭大岭工业区A区厂房B座作为加工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加工厂,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事实。

证人季斌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系南孚电池代理商,不销售杂牌电池,其从2011年开始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所销售的假冒南孚电池均是其化名温州“冯先生”通过深圳市宏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从深圳“王先生”处购买,并通过其妻子潘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给“王先生”提供的唐某工商银行卡共计货款人民币3831606元的事实,同时其辨认出被告人陈金辉即是“王先生”。

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王先生”长年通过其公司深圳市宏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电池给温州“冯先生”,且每次托运货物重量基本一致,亦只有两个规格,但因其公司电脑系统于2013年7月进行升级,导致之前的数据丢失的事实,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金辉即是“王先生”。

证人蒋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人陈金辉,在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沙岭大岭工业区A区厂房B座加工厂内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事实。

证人潘某证言。

证实以其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一直由其丈夫季斌使用,其从未使用的事实。

证人唐某证言。

证实以其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一直由其妻弟陈金辉使用,其从未使用的事实。

深圳市鑫金川物流有限公司、天又天货运公司、深圳市嘉通源货运公司、深圳市佳勤达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托运单、送货单、证人林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陈金辉化名“李军”、“王先生”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类似规格配件至重庆、四川、深圳等地。

电池检验报告。

证实从被告人陈金辉处查扣的南孚电池均系假冒南孚电池。

被告人陈金辉现场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陈金辉对其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加工厂及被查扣的假冒南孚电池进行辨认,对物流公司货运单进行辨认。

14、发还陈金辉个人物品清单、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被告人陈金辉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案件报告、证人谢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金辉提出其从2013年才开始生产假冒南孚电池,销售给季斌的除了假冒南孚电池以外还有其他杂牌电池、手电筒、扑克牌等物品的辩解和辩护人欧延生提出认定陈金辉销售假冒南孚电池3831606元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季斌系温州市南孚电池的销售代理商,其店铺主要销售南孚电池,不销售杂牌电池和其他物品,公安机关从陈金辉加工厂内除假冒南孚电池外未扣押到其他物品,证人季斌亦证实其与陈金辉之间只有假冒南孚电池的经济往来。

虽然深圳市宏运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厂房租赁合同均从2013年开始,但宏运发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份之前的单据系因公司系统升级丢失,并提供了入库电子数据清单,该份清单载明陈金辉于2012年即有通过宏运发物流公司的托运与季斌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同时载明2013年7月份之前陈金辉托运的货物单价、规格与7月份之后的相一致,证人戴某系宏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亦证实化名“王先生”的陈金辉长年通过其公司托运电池给化名“冯先生”的季斌,证人季斌同时证实其自2011年起即从陈金辉处购买假冒南孚电池。

综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深圳市宏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电子数据清单及情况说明、证人季斌、戴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排除被告人陈金辉的辩解,并认定陈金辉销售假冒南孚电池3831606元的事实,故被告人陈金辉的辩解和辩护人欧延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04434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金辉及辩护人欧延生提出银行转账的3831606元经济往来非季斌从陈金辉处购买假冒南孚电池的全部货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陈金辉销售给季斌假冒南孚电池的金额共计3831606元,故被告人陈金辉的辩解和辩护人欧延生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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