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知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粉,盐城招商场林粉洗化门市业主。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与被告吴林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被告吴林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相宜本草公司是国内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护肤品、化妆品的知名企业,从2005年开始使用“相宜本草”商标,并在2010年8月21日获得了国家商标局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年来,原告“相宜本草”商标荣获国家多项荣誉。
由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的不断上升,市场占有率的不断提高,原告发现市场上先后出现了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或者完全相同的假冒产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相宜本草橄榄油皙润净透洁面膏”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0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1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638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7378930号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类,涵盖商品包括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等;
2、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盐都证经内字第138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实物。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相宜本草橄榄油皙润净透洁面膏”的行为;
3、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4、律师费发票(票号为00009025,金额为3000元)、公证费发票(票号为0002525071,金额为3500元)。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第5050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相宜本草”系列产品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美誉度。
被告吴林粉辩称:我认为原告是敲竹杠,不同意赔偿。
这些产品是一个女的放在我门市上代销的,我也没给她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均不予质证。
被告吴林粉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378930号。
申请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料;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8月21日到2020年8月20日。
2006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作为国内生产和经营本草类护肤品、化妆品的企业,其出品的“相宜本草”系列化妆品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3年9月23日,原告方委托相关人员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林粉洗化”,以108元的价格购买了“相宜本草”系列商品4件,并现场取得《林森化妆品批发部销货清单》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3)盐都证经内字第1384号公证书。
对上述商品,原告分四件案件诉至本院。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销售的“相宜本草橄榄油皙润净透洁面膏”外包装盒上商标与原告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但二者的生产地址、制造商、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均不一样,原告的生产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制造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XK16-1089642,卫生许可证(2012)卫妆准字06-XK-0001号;
被告销售的产品生产地址上海市同普路1175弄12号一楼,制造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XK16-1087072,卫生许可证(2006)卫妆准字06-XK-0011号。
另查明,被告吴林粉系“盐城招商场林粉洗化门市”经营者,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该门市经营范围为卫生用品及化妆品销售。
经营面积5平方米,注册资金5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是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吴林粉销售假冒“相宜本草橄榄油皙润净透洁面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林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林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
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单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蔡琴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