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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菏知初字第144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知初字第14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艳。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告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衣服,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3.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玛特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是以超市的形式实行分区租赁经营,承租商户在其租赁区域内有自主经营权,被告只负责提供硬件设施、卫生维护和统一收银等工作,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该服装的商户承担。

2.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于法无据,按照我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应根据其实际损失进行确定,原告应就其主张赔偿的数额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3.经营男装区的商户2014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续签合同,被告地处小县城,营业额小社会影响不大,且租赁商户的侵权行为已实际中止,原告要求在一个省级报纸上消除影响,实无必要,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次商标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案涉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经字第13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6.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7.公证书中的购物单据,拟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00元。

证据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

证据9.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2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无异议。

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超市内统一收银并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该侵权服装的实际销售人。

封存衣服上的商标与原告提交的商标图形并不完全一致,英文字母也与其商标不同,不能认定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承包合同》一份、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涉案服装的实际销售者是李冬,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承包合同》对承租方责任义务中已约定其必须守法经营,如果出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责任损失由商户自己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李冬的身份信息。

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由被告出具,该超市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在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

对三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对该三份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虽提交《承包合同》原件,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证实其与本案涉及销售行为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茄克(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03年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第9334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相关权益的行为代为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月6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12日,杨为杰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菏南路路西的盛玛特(曹县汽车站北),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100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衣服一件,该商场现场为杨为杰出具了金额为100元商户名称为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编号为No0027477的曹县盛玛特购物广场销售单一张、发票号码为No03789536加盖“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崔飞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孙祎共同封存。

崔飞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4年1月20日,七匹狼公司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韩建航来到公证处,经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全程监督,将上述商场购买的已封存的含有“”图案的衣服一件,交给韩建航进行鉴定。

韩建航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共一页,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崔飞对上述物品重新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4年1月23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2014)莱西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

《鉴别证明》显示封存物品不是原告或者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生产。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袋内有墨绿色夹克上衣一件,衣服吊牌标有“”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组合标识并印有“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上衣左前胸印有“”图形,领口印有“”图形和“SWSPORT”字母组合标识,衣服后背处印有“Septwolves”字样。

与原告提交的正品比对,封存物品的吊牌上没有防伪标识、印制的零售价、品名及成分,而原告正品衣服上均有以上信息。

封存物品的售价为100元,而原告正品衣服的售价较高。

在封存衣服的左胸前处单独且突出使用“”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在封存衣服的领标处使用的“”和“SWSPORT”字母组合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和933429号构成近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另查明,原告为公证取证封存上衣支付公证费1000元、维权服务费2500元、购买封存商品100元。

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为2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2014)莱西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记载系在被告经营的商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销售凭证上加盖有“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证据与《曹县盛玛特购物广场销售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虽辩称封存物品系李冬销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与原告提交的正品上衣相比较,封存物品在销售价格、防伪标识及吊牌产品信息上与原告提交的正品有较大区别。

原告提交《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封存上衣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为使用案涉商标服装的生产厂家,其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封存上衣具有合法来源或为正品的情况下,结合当庭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带有“”图案和“SEPTWOLVES”标识的上衣,被告销售的封存上衣对上述商标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销售的封存上衣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

被告作为经销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的上衣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本案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是国内知名的服装服饰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匹狼”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在休闲服饰上的“++”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长期经营包括服装在内的销售者,至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经营期限较长,应当知晓“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真伪的辨别能力。

涉案封存上衣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公开销售,侵权故意明显。

同时,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曹县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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