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良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永知初字第9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良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朱良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知初字第9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王峥。

被告:朱良松。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朱良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王峥、被告朱良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与200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03242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6-20,商标注册号5330997有效期至2019-6-20。

“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第1032428号)在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朱良松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品臣美加净”标识的蜂蜜倍润滋养霜1盒,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于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朱良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由被告朱良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由被告朱良松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朱良松答辩称:原告的是美加净,但是我卖的是品臣美佳净,与原告说的美加净存在明显区别,不相似,我卖的商品有自己的生产厂家。

即使真的侵权,第一次应该先预告,不改再请求赔偿,我们有知情权。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为“美加净”中文+英文,所有权人经变更、受让为原告,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6月20日,核定适用为第3类的事实。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为“美加净”中文+英文,所有权人为原告,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2月6日,核定适用范围为第3类的事实。

3、(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商标于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4-3、被告朱良松的身份信息、永康市东城盼强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89号公证书一份、物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6日至被告朱良松营业场所“易购超市连锁店”,购买了标有“品臣美佳净”标识的蜂蜜倍润滋养霜1盒,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品名为美加净倍润滋养),并进行拍照、实物封存的事实,附有购物照片、购物现场照片、小票一张。

庭审中,现场拆封由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签并加盖印章的档案袋,内装方形纸盒装滋养霜一瓶,该纸盒顶面纵向标有“品臣®”以及横向“美佳净”及拼音meijiajing字样,纸盒侧面同样标有小字体纵向“品臣®”字样及荧光色横向大字体“美佳净”和拼音meijiajing字样,另加小字体黑色“天然真颜”以及“蜂蜜倍润滋养霜”字样,纸盒底部标明制造商为上海依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纸盒内装有圆柱形透明玻璃瓶装滋养霜一瓶,玻璃瓶侧面标有纵向黑色小字体“品臣”字样及横向大字体“美佳净meijiajing”字样及“蜂蜜倍润滋养霜”字样,并用淡橘红色塑料盖加封。

被告朱良松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但封存实物中的商标拼音不一样,颜色不一样,美加净用的是英文,被诉侵权产品用的是汉语拼音,不一样。

被告朱良松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

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是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03242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波等。

2007年10月24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

2000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01年2月14日再次变更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所有。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1997)12号《关于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

被告朱良松系永康市东城盼强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永康市东城盼强食品店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3年12月26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干恩惠随同原告代理人孙柯浩前往浙江省永康市科源路660号“惠民大药房”右侧,被告朱良松所经营的标示为“易购超市连锁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品臣美佳净”字样的蜂蜜倍润滋养霜一盒,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装方形纸盒装滋养霜一瓶,该纸盒顶面纵向标有“品臣®”以及横向文字“美佳净”及拼音meijiajing字样,纸盒侧面同样标有小字体纵向“品臣®”字样及荧光色横向大字体文字“美佳净”和拼音meijiajing字样,另加小字体黑色“天然真颜”以及“蜂蜜倍润滋养霜”字样,纸盒底部标明制造商为上海依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纸盒内装有圆柱形透明玻璃瓶装化妆品一瓶,玻璃瓶侧面标有纵向黑色小字体“品臣”字样及横向大字体“美佳净meijiajing”字样及“蜂蜜倍润滋养霜”字样,并用淡橘红色塑料盖加封。

经比对,该商品在外盒及瓶体处所突出使用的文字“美佳净”字样与原告持有的第5330997号商标,读音完全相同,字体相近,与原告持有的第1032428号驰名商标读音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美加净”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化妆品,同为商标核定第3类商品中的一类,且商品的瓶体处突出使用了“美佳净”字样,该字样与原告持有的第5330997号商标字体相近,读音相同,首尾两字相同,与原告持有的第1032428号驰名商标读音相同,首尾两字相同,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对产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被告所经营商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二、由被告朱良松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朱良松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