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惠来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桂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汇美服装城B塔907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GUCCI”、“CHANEL”、“PRADA”、“HERMES”、“Dior”、“BURBERRY”品牌的手袋、钱包、丝巾、皮带等商品,其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10元。
2014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上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缴获的“LV”手袋68个、“GUCCI”手袋33个、“PRADA”手袋59个、“BURBERRY”手袋3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8590元。
缴获的各品牌皮带150条、丝巾350条、手袋89个、钱包8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0790元。
缴获的“LV”钱包75个,经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87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未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1、被告人态度好;
2、被告人的危害社会性较小;
3、被告人的家庭责任重大;
4、被告人是一个退役军人,曾为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
综上,请法庭判处被告人无罪,如判处被告人有罪,也请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汇美服装城B塔907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GUCCI”、“CHANEL”、“PRADA”、“HERMES”、“Dior”、“BURBERRY”品牌的手袋、钱包、丝巾、皮带等商品,其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10元。
2014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上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缴获的“LV”手袋68个、“GUCCI”手袋33个、“PRADA”手袋59个、“BURBERRY”手袋37个,实际销售价值人民币58590元;
缴获的“LV”钱包75个,经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销售价值人民币487500元;
另缴获各品牌皮带150条、丝巾350条、手袋89个、钱包83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送货单,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报案公司提供的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举报书、企业证明,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侵权品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被侵权商标所有权公司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证明及鉴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钱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电脑主机、手提电脑各一台及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