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传坤、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13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林传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向深圳传世纪公司购买大量假冒金士顿、惠普等注册商标的U盘,在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写字楼*号楼*号福州理想电子商行内售卖牟利。
2013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理想电子商行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假冒金士顿、惠普等注册商标的U盘共计144个。
经统计: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销售假冒金士顿、惠普等注册商标的U盘金额共计人民币28969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8969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系由于法律上的无知才构成犯罪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及犯罪金额,认罪态度好。
三、鉴于被告人杨某目前还在哺乳期,及其在该起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恳请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杨某已经能够深刻地反省自己的错误,并且目前被告人杨某还在哺乳不到一周岁的婴儿,辩护人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会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反而会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向深圳传世纪公司购买大量假冒金士顿、惠普等注册商标的U盘,在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写字楼*号楼*号福州理想电子商行内售卖牟利。
2013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理想电子商行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假冒金士顿、惠普等注册商标的U盘共计144个。
经统计: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销售假冒金士顿、惠普等注册商标的U盘金额共计人民币2896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假冒金士顿、惠普等注册商标的U盘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调取的福州理想电子商行向深圳创世纪公司购买U盘的定货凭证及付款凭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调取的杨某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倪某名下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调取的深圳创世纪公司快递给福州理想电子商行的收货、送货单据,深圳创世纪公司销售给福州理想电子商行的销售记录,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北京新诤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文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及财物入库清单,证人李某、陈某甲、王某、郑某、倪某、陈某乙、徐某甲、陈某丙、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北京新诤新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杨某对赃物、订货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甲、王某、郑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对销售记录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969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亮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林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一loz犯罪情节较轻;
loz二loz有悔罪表现;
loz三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loz四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