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知初字第34号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贤松。
委托代理人:涂勇妙。
被告:张继成。
被告:浙江正翔电镀精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建强。
被告: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合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成、浙江正翔电镀精饰有限公司、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继成、浙江正翔电镀精饰有限公司、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