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争,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洋河南镇安平东街*号*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艾,成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穆际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於勤,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进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青羊分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进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艾,被上诉人公安青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於勤、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杨进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就“警用快速防爆阻隔装置”的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3693.9。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公安青羊分局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广场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杨进争以其专利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成都市公安局、公安青羊分局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
二、成都市公安局、公安青羊分局在《人民公安报》刊登声明向其道歉消除影响;
三、成都市公安局、公安青羊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进争系名称为“警用快速防爆阻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杨进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系由成都市公安局配发给公安青羊分局使用的,故成都市公安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安青羊分局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广场使用了被控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此,专利法所禁止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实施行为,应以“为生产经营目的”为前提。
公安青羊分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在辖区范围内使用被控产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属于履行其行政职能,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此种使用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所述的“实施专利行为”,不应承担专利法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无论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公安青羊分局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再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进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杨进争承担。
宣判后,杨进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涉及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相关行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
成都市公安局购买、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可否认。
2.一审法院认定公安青羊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系履行其行政职能,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不应承担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在《人民公安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公安青羊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案涉“紧急购置阻拦网情况说明”载明:成都市公安局采购科曾在2012年9月15日打报告向成都恒安警用装备有限公司采购铁丝阻拦网30个,单价5500元,合计165000元,送往各执勤单位。
“成都市公安局物资出库单”载明:成都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向青羊区分局调拨3台铁丝阻隔网,单价5500元,合计16500元。
该两份证据表明成都市公安局曾向成都恒安警用装备有限公司采购了铁丝阻拦网(铁丝阻隔网)并调拨给公安青羊分局3台。
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成都市公安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陈述予以认定,但前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资出库单”仅表明成都市公安局是将所采购的铁丝阻拦网(铁丝阻隔网)调拨给公安青羊分局等执勤单位使用,无证据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不仅着眼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着眼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表明专利法所禁止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实施行为,必须以“为生产经营目的”为前提,而成都市公安局、公安青羊分局均属国家机关,其在辖区范围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在于维护公共安全,即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此种使用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所指向的“实施专利行为”,不应承担专利法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据此,上诉人杨进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杨进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