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知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程某是夫妻关系,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剑彬、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12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国平、史罗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和辩护人王剑彬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剑彬、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程某、魏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包装箱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酱油、香醋等调味品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501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有坦白和被告人程某是主犯等情节,被告人魏某是从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属坦白,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月5日,被告人程某、魏某租用位于句容市宝华镇武圣庵39号厂房,由被告人程某从叶某、张文东等人处购买假冒“海天”、“恒顺”、“鼎丰”、“三涧”注册商标的标识、包装箱等,由被告人魏某雇佣工人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酱油、香醋、陈醋、料酒等调味品,再由被告人程某进行销售。
两被告人生产的“海天”系列酱油货值为150217元人民币,“恒顺”系列醋货值为12806元,“鼎丰”系列醋货值为61047元,“三涧”料酒货值为20944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5014元。
经检验假冒的“海天”酱油老抽王、“鼎丰”白醋、“三涧”料酒为不合格产品。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对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酱油、陈醋等物证、记录本、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厂房位于句容市宝华镇武圣庵39号,公安机关扣押了尚未售出的酱油、白醋、料酒等调味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产品鉴定书、鉴别意见、检验报告等,证实海天、恒顺、鼎丰、三涧牌系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公安机关送检的均是假冒产品、不合格产品。
4、证人叶某、苏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帮被告人程某印刷注册商标标识。
证人蒋某、奚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告人程某雇佣的工人,生产调味品。
证人吴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某5、户籍资料、缴款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退出全部赃款,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材料由公诉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由本院出示,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海天”酱油、“恒顺”醋、“鼎丰”醋、“三涧”料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501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魏某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程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生产上述假冒产品并予以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是初犯,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
二、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五百零七元。
(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和魏某退出的赃款二十四万五千零一十四元和假冒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