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7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玉,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陈亮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自2008年以来,被告陈亮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马会峰、丁成江、贾文哲、徐民、李明、周学涛、于冬梅经营的烟酒店或者个人出售假冒原告的古井贡酒。
2013年7月9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728号刑事判决,被告陈亮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判处罚金10万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驰名商标”;
2、(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1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3、(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古井贡牌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4、(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
5、(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注册商标;
6、(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8年原浆”版注册商标;
7、(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价值达140.68亿元;
总证明目的:1、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证据二1、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72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的犯罪行为,并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
证据三1、委托代理协议。
2、代理费发票。
证明:原告处理侵权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陈亮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古井贡牌白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自2008年以来,被告陈亮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马会峰、丁成江、贾文哲、徐民、李明全、周学涛、于冬梅等人经营的烟酒店或者个人出售古井贡酒,经鉴定为假冒古井公司产品。
2011年12月16日亳州市公安局对陈亮玉位于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方园社区陈庄66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发现用散酒灌装成瓶未来得及包装成箱的古井8年、16年、献礼、5年陈酿、10年陈、带有“GJ”标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专用铆钉、古井贡酒38度十年陈酿瓶盖、酒瓶、散酒、包装物等,经鉴定均系假冒古井公司产品,以上物品鉴定总价为21370元。
被告的行为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13年7月9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728号刑事判决,被告陈亮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自2008年以来,被告陈亮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他人经营的烟酒店或者个人出售假冒古井公司产品,经鉴定总价为21370元。
陈亮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亮玉的行为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728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陈亮玉假冒原告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陈亮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陈亮玉侵权持续的时间,对古井公司要求陈亮玉赔偿其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古井公司未提供所支出的调查处理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陈亮玉支付调查处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4000元,是权利人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陈亮玉支付。
因陈亮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故陈亮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执行刑罚而停止,对古井公司要求陈亮玉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无需裁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支付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亮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