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宋国,系宜兴市高塍镇杰斌百货超市经营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徐宋国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徐宋国在其经营的位于宜兴市高塍镇范道范兴路的“世纪华联”内公然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皮带,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七匹狼公司同种商品的销售,给七匹狼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徐宋国:一、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赔偿七匹狼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宋国未作答辩。
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七匹狼公司是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
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七匹狼公司是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7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七匹狼公司是第706061号商标“”、第706062号��标“”、第706063号商标“”的受让人;
4、(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05号公证书、封存物品,用于证明徐宋国实施了侵权行为;
5、(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6、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用于证明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徐宋国未提交证据亦未就七匹狼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706062号商标“”。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933429号商标“++”、第706061号商标“”、第706063号商标“”。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册了第3368418号商标“+”。
上述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腰带、鞋、帽、袜、手套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8月3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05号公证书,载明: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7月16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道范兴路名称标识为“世纪华联”的店内,购买了皮带三条,取得销售小票一张,江苏省无锡市定额发票一张与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发票联上印章刻有“宜兴市高塍镇杰斌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
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将该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将商品封存。
同时证明:封存的商品系现场购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皮带三条。
经核实,皮带头部的塑料包装、皮带尾部及吊牌均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皮带扣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代理人就上述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具体差异作出了说明,被控侵权的皮带包装简陋、做工粗糙,没有防伪查询码,虽有合格证、保养卡,但印制不规范,非七匹狼公司生产的正品,价格与正品价格差距很大。
另查明,宜兴市高塍镇杰斌百货超市于2009年5月21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徐宋国,经营场所在宜兴市高塍镇范道范兴路46号,经营范围涵盖日用零售百货。
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宋国未经许可,销售的皮带上带有与七匹狼公司涉案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又属于同类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徐宋国销售侵权商品的全部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徐宋国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七匹狼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宋国立即停止侵害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徐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徐宋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徐宋国负担415元,七匹狼公司负担260元。
徐宋国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七匹狼公司垫付,徐宋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七匹狼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