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胡丰,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胡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
(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
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店面、收据不是我方的。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014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兵来到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31日,张兵与公证员张丰及公证员助理李铁军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大厦××层的品尖科技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取得商户号为301441357340348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和号码为0002376的《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张兵对上述商店的门面、所购涉案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该处封签对所购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固定;
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104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银联POS签购单》及《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与原告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所购涉案商品经证据固定后交由张兵保管。
经查验,上述用于证据固定的档案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档案袋内封存有鼠标一个,商店门面的图片一张,商户名为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的《银联POS签购单》,加盖有“品尖耗材神舟电脑”的《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一张,鼠标上印有“ΓΛΡΟΟ”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图样;
经比对,封存涉案商品无防伪标签、条形码等正品标识,经原告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4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再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系2012年12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包装材料、电脑耗材。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银联POS签购单》、《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被告所经营店铺位于惠阳区开城大道锦惠大厦惠阳电子城二楼2118号,经本院现场调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铺位于锦惠大厦惠阳电子城一楼,店铺名称为“神舟电脑品尖科技”,而被告的店铺名称为“鑫鸿运包装材料经营部”,两者经营地址、店铺名称均不相同,且公证保全的《品尖神舟电脑专卖店专用收款收据》也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仅附有一张被告店铺的《银联POS签购单》,该签购单并未注明所购物品名称;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