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米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四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肖灿钦。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四海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