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某,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某,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XXX。
系珠海市金湾区泰和电器专柜个体户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
原告福建某公司诉被告危金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荣某到庭应诉,被告危金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
2004、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铁炉村S366省道东侧名称标识“泰和超市”二层的“泰和服装电器城”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
证据2、(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8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4、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5、律师费发票(3000元)。
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是1465385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经受让获得1465385号“+”注册商标。
此外,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危金某于2008年6月1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铁炉村2楼商铺以“珠海市金湾区泰和电器专柜”的名义对外经营。
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铁炉村S366省道东侧名称标识“泰和超市”二层的“泰和服装电器城”,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皮带一条,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了银联签购单、送货单各一张,其中送货单上印章为:珠海市金湾区泰和电器专柜。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为上述购买皮带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皮带一条,皮带扣上印制有“+”商标标识。
此外,原告主张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其他交通食宿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经核准获得146538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皮带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原告在第25类皮带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86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皮带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为皮带,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皮带(服饰用)”为同一种商品。
同时,被告销售的皮带扣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皮带,属于侵害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其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并非原告诉称的“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且其经营场所位于珠海西部远离市中心的经济欠发达地区;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
4、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长期大量销售”的事实等实际情况。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的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但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支出确系为本案实际发生。
而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其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金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危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危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